ICS 03.140
CCS A 00
4502
柳州市地方 标准
DB4502/T 0021—2022
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保护管理规范
The protection specification for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trademark
of Liuzhou Luosifen
2022 - 04 - 08发布 2022 - 04 - 20实施
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
DB4502/T 0021 —2022
I 前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 《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
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 、归口并宣贯。
本文件起草单位:柳州市标准技术和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广西螺霸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沪桂
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善元食品有限公司、广西中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乐哈哈食品科技有限
公司、柳州市旺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广西臻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李何剑、苏淑彦、何彬斌、黄容、李夤、徐超莲、黄源斐、秦柳馨、廖钧、
吴颖、韦红梅、姚汉霖、罗岸峰、陈生、熊朝宣、韦锦福、杨辉祥、杨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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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引言
“柳州螺蛳粉”来源于柳州,是长期以来由柳州特定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形成的、具备特定品质和
商业信誉的地方名小吃,目前已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为
进一步严格商标使用管理,严厉打击侵犯 “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维护“柳
州螺蛳粉”商标品牌统一形象,切实维护商标持有人利益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公用商标品牌引领示范效应,促进产业升级、农民增收,增强投资吸引力,打造出我市面向国内国际的新名片,制
定本规范。
本文件根据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工作实施方案
的通知》、《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文件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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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文件界定了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管理所涉及的术语和定义 ,规定了柳州螺蛳粉地理
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目的、保护范围、商标侵权判定、行政保护程序、管理部门等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文件没有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柳州螺蛳粉 Liuzhou Luosifen
“柳州螺蛳粉” 是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号:
19254463 ,指定使用在第 30类“米粉、方便粉丝”产品上,商标标识为:“柳州螺蛳粉”文字商标,用
于证明柳州螺蛳粉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3.2
商标侵权 trademark infringemen
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 注册商标 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
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 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4 保护目的
4.1 提高社会保护意识,构建宣传和监督机制 。
4.2 建立健全“柳州螺蛳粉”系列商标保护体系,加大对螺蛳粉全产业领域的注册保护力度和范围。
4.3 规范“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维护“柳州螺蛳粉”商标品牌统一形象。
4.4 强化“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方式,构建和完善打击侵权假冒的执法联动机制。
5 保护范围
5.1 生产范围
生产地域范围限于柳州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城中、柳北、柳南、鱼峰、柳江五区及柳州市辖柳城、鹿
寨、融安、融水、三江五县。
5.2 产品范围
获得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备案的合法使用企业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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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 商标侵权判定
6.1 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判定
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认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包括:
a) 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的;
2) 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3) 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4) 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5) 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 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内容,不影响体现注册
商标显著特征的。
b) 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c) 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
差别的;
d) 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e) 颜色组合商标中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f) 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和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g) 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或者听觉感知上基本无差别的。
6.2 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判定
6.2.1 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
a)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
b)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
6.2.2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a) 商标的近似情况;
b) 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
c) 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d) 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
e) 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
f) 其他相关因素。
7 行政保护程序
7.1 立案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
的商标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7.2 核查
7.2.1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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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b)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c) 属于本部门管辖;
d) 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7.2.2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
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7.2.3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a)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b)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c)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d) 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7.3 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a) 书证;
b) 物证;
c) 视听资料;
d) 电子数据;
e) 证人证言;
f) 当事人的陈述;
g) 鉴定意见;
h)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7.4 先行登记保存
7.4.1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
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7.4.2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
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7.4.3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a) 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b) 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c)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 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d) 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e)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
行登记保存措施。
7.4.4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7.5 查封、扣押
7.5.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7.5.2 查封、 扣押的期限不应 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
但是延长期限不应 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5.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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