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 若干规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制止违法建 造私房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 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 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 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 (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 红线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 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三)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 -1 - 所建的私房; (四)原村民违反一卢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 (五)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 兴建的私房。 本规定所称原村民,是指原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 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 本规定所称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是指原特区内截止 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劳动分红的户籍单位。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 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主管违法私房问题的处理工作;住 房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私 房的处理工作;生态环境、文化户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 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私房工作。 第四条下列违法私房不予确认产权: (一)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 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 (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 (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2 - (四)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 其他土地的。 前款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 划土地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条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违法私房 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 卢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未超过四百八十平方米且不超过四 层的,免予处罚,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 审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当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免缴地价。 (二)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 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在四百八十平方米以上六百平方米 以下或者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部分,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按 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 款,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 权手续时,应当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三)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 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超过六百平方米或者超过七层的部 分,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 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认产权。 -3- 建房者审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当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免缴地价。 (四)原村民按照原县、镇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在原农村 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 免予处罚;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审请补 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当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 价按照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五)原村民未经原县、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 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由规 划土地监察机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 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 者审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当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地价按照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六)非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由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百 五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认产权。 建房者审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当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出让地价按照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七)原村民与非原村民合作所建违法私房,按照其各 自所占份额分别处理。 第六条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违法私房,确认产权时 应当补办征地手续,政府不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 4 - 第七条原籍在深圳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其建 设私房用地标准和超标准建房问题,按照原村民的规定处理。 原籍不在深圳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其私房建设 问题,按照非原村民处理。 第八条违法私房建房者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 年内就所建违法私房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报。规划和首 然资源部门应当予以登记造册,进行处理。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依照本规定审请确认产权 的违法私房进行初始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 记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限制,并 在登记文件中注明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 房若干规定》登记。 未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和消 防安全证明文件的违法私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文 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条依照本规定可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建房者按 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接受处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确认产权, 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建房者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款、地价款 的,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 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5 - 第十一条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违法私房确认产 权后不得买卖。 第十二条依照本规定处理违法私房收取的罚款和地 价款,由市、区、街道办事处三级支配用于原村民居住区的 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原村民居住区应当逐步推行综合整治和整 体改造,重新统一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及各项配套设施,改 善小区整体环境。 政府通过减免地价、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提倡自筹资 金、允许合作建房、共同出资等政策鼓励对原村民居住区进 行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 依照本规定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因原村民居住区重新 规划、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需要拆迁的,其补偿标准由市人 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私房 的违法行为,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 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 查处。 第十五条本规定实施以前已接受处理并确认产权的 违法私房,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缴纳罚款和地价款,尚未确认产权的 违法私房,不再缴纳罚款和地价款,按照本规定确认产权; - 6 -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进行处罚,未办理用地手续、缴纳地 价款的违法私房,不再处罚,按照本规定确认产权。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 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私房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7 -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进行处罚,未办理用地手续、缴纳地 价款的违法私房,不再处罚,按照本规定确认产权。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 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私房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7 -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进行处罚,未办理用地手续、缴纳地 价款的违法私房,不再处罚,按照本规定确认产权。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 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私房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7 -

pdf文档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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