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8月30日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 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 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石 -1- 龙区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 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 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 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 规定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 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的良好氛围。 -2 - 军站、广场、景区、大型商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含 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 报刊、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 单位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维护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整洁,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 境卫生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络服务平 台,并社会公布。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 任区的具体范围及责任人,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 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城市交通护栏、 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 - 3 - 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庭院及其周边 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四)各类大型商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 场),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场、车站、码头、加油(气)站、铁路、公路、 隧道、城市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 责;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公共设施,由 其所属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拆除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 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城镇公共绿地 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 让红线内区域),由所有权人负责。 依照本条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市、区)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确定前, 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 行下列责任: - 4 -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 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无 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擎生的其他污染源, 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三)对责任区内发生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予以劝阻,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责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 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变外立面 结构,出现残破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 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 不得搭建雨棚、遮阳棚帐,不得擅自设置外置式烟道;安装 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 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 (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 物品;不得使用临街公用设施或者树木拉绳、搭架晾挂物品。 - 5 - 第十二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 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等,并保持整洁。但 是,需要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除外。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 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 交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 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市政工程建设、应急、 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 期限挖掘,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 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峻工后,应当及 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 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饭店等经营者不得 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作业、展示 等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组织团队 等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 - 6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商亭、候车站 棚、固定摊点、宣传栏等; (二)道路开口; (三)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增设户外电梯、步 梯或者封闭临街一楼散开式走廊。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早 (夜)市、便民服务销售点、集贸币场,引导商贩归行就市, 规范管理。经营者应当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第干十七条因举办节白庆典、文体娱乐等大型公益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不得造成噪音 污染,并且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承办 者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废弃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进行露天 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 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区域由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 告。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 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限期入地 敷设;暂不能入地敷设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 -7 - 措施进行规范,并逐步入地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凌 乱悬挂。 废弃的杆、管、箱、并、线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 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 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以 及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共享交通工具的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规范运营和服务,及时纠正共 享交通工具随意停放等影响市容环境和公共交通秩序的行 为。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 第二十二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 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并对作业场所进出口进行硬化处理, 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路面整洁、无污水,地 砖无松动。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择适当 位置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线杆、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 - 8 - 传品或者标语。 因公益性等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宣传品、标语的, 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设置期满后,设置 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县(市)、 石龙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形美观、用学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和 安全要求;出现污损、破损、残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 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的技术规范,由市、县 (市)、石龙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 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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