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1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传统村落,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建设美丽乡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 为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一定历史、文化、科 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具有地域文化特色或者传统风 -1- 貌的村落。 第四条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 护、抢救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兼顾发展、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的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注重完整性、真实性和延续性,坚持 保护与改善村(居)民生产生活相结合,正确处理经济社会 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并根据实际安排保护发展资金。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 定统筹整合各类财政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 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传统建筑保护等工作。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 支持。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 保护发展,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 传统村落保护各项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负责全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 2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发展改革、财 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公安、消防救 援、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 相关工作。 第八条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发展 项目; (三)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责任: (四)依法制止违反传统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 工作。 第九条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做好以 下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做好 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二)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 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按照传统村 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 (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 3 - (四)收集、保护已经玥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 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五)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责任: (六)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对 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报告。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奖代补、民办公 助、风险补助等措施,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传统村落保护。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认领、租赁、投 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落保护。 第十一条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调动原住村 (居)民参与的积极性,保障原住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不影响原住村(居)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章,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经村(居)民会议或 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司以审报江西传统村落: (一)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超过村庄建筑总 量的三分之一,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利用自然 环境条件,与维系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 景; -4 - (三)落格局鲜明且保存良好,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 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 (四)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 地域特色鲜明,传承形式良好。 第十三条申报江西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清单及照片; (五)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审报的意 见; (六)保护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申报江西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 和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审 查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江西传统村落经批准后,省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 日内向社会公布。 江西传统村落的评审认定程序和评价指标体系,由省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主 管部门制定。 - 5 - 审报中国传统村落,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从已 批准公布的江西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第十五条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 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干十六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自: (五)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环境 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及措施: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要求; (七)村落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 (八)村落人居环境规划。 第十七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基 本内容等相衔接。 第十八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 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通过论证会 - 6 - 等方式征求专家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情况 作为报送审批材料。 传统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 日。 第十九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省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在传统村落的公共场所设置展示牌,公示本传统村落 保护发展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原制定程序编制、报批、公布和备案: (一)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的; (二)传统村落发展定位、发展途径发生变更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估论证需调整的; (四)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 其他情形。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二干条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 -7 - 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注重传统文 化的延续性,保护传统村落内承载历史记忆、农耕文明的各 类载体,传承传统习俗和传统技艺 第二十二条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传 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 落普查工作,登记传统村落的数量、种类、分布、现状等情 况,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管理信息系统,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 制作传统村落档案,明确保护内容和实施步骤等。 第二十四条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 展规划要求,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违 反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一)开山、采石、取土、开矿、毁林开荒、填湖造地 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 域、塔桥亭阁、堤坝涵洞、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工厂、 仓库等; - 8 - (四)其他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除义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护 建房屋的,其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应当与整体风貌相 协调,且不影响传统落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对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 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选择有代表性的实施示范改造;由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示范改造的,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修 ,应当遵循修旧如初的原则,采用传统技术、传统材料, 并在传统村落保护专家的指导下由传统工匠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培训传统工匠,不断提高传 统工匠的技术水平。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 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自保护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九十 日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 志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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