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条例 (2019年7月30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认定与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利用与传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发挥革命旧 址的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弘扬老区苏区精神,厚植爱 国主义情怀,传承革命优良传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 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1-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革命旧址,是指已经被登记公布为 不可移动文物,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 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争取人民自由的革命斗争,特别 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历程, 反映革命文化的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近代以来兴建的反映日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 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等纪念建(构) 筑物。 第四条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 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革命旧址的历史真实 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革 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事业 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确保革命旧址白常保养维护经费和抢救性投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建立健全信 息共享、联席会议、联动执法等制度机制,解决相关重大问 -2 - 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革命 旧址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 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 民政、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旧址保护利用 专家委员会,为革命旧址的认定评估、规划编制、保护修复、 展示陈列、传承传播等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论证、评审 意见。 专家委员会组成应当包括革命史研究、文物保护、城乡 规划管理、教育、文化传播、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具体组 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成立群众性保护组织, 参与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 过捐赠、资助、认护、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 命旧址的保护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旧址的义务,有权劝 阻和举报破坏、损毁革命旧日址的行为。 - 3 - 第二章‧认定与管理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历史类遗址 遗迹、纪念设施和革命文献档案史料、口述资料的调查征集 工作,组织文物、民政等部门开展革命旧址普查和专项调查, 建立普查调查档案和革命历史类遗址遗迹、纪念设施数据库。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革命 址。 第十条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调查成 果,对普查调查发现的革命历史类遗址遗迹、纪念设施进行 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类别评估,予以先行保护,并依 法按程序将具有价值的革命历史类遗址遗迹、纪念设施登记 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旧址。 认定革命旧址类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征求当地党委宣传、 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档案及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 人事务等相关部门意见,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重要人物故居、旧居、墓地,一般只认定革命领 袖故居、旧居、墓地和有重要影响的革命烈士故居、墓地。 对革命领袖旧居,只选取有代表性历史事件发生地。 (二)重要人物活动地、重要机构暂驻地,一般只认定 有代表性历史事件发生地。 (三)纪念性建(构)筑物,一般只认定修建于民主主 义革命时期的纪念性建筑,以及新中国时期修建的具有特别 -4 - 重大意义的纪念性建筑。 (四)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一般只认定仍 有实物遗存者。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革命旧址名录,并 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 名录载明革命旧址的名称、类型、本体构成、产权归属、 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明确的地理坐标以及相应 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旧址的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依法认定或者审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 位。 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日址,应当依法划 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 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应当设立保 护标志和建立记录档案,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物行政部门 参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县级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保护标志的设 置。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 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并按照 -5- 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革命旧址,其使用权人是保护管理责 任人; (二)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革命旧址,其所有权人 是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革命旧址产权归属不明确且暂无使用权人的,由 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 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革命旧 址白常保护管理的基本要求、使用条件、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使用革命旧 址,享有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并履行下列 义务: (一)开展日常巡查,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革命旧 址进行检查,及时报告发现革命旧址安全险情和破坏革命旧 址的行为;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措施,排查安防、 消防隐患; (三)做好革命旧址的日常保养、维护,根据需要开展 革命旧址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项目; (四)对保护标志进行义要的维护; (五)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游客的管理: -6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已经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但尚 未成立管理机构的建筑类革命旧址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 保护单位的建筑类革命旧址,可以向社会征集认护人。市人 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革命旧址认护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革命旧 址保护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 日址的保护保存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检查评估。检查发现革命 日址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保护管理责任人、认护人及时采 取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革命旧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鼓励依法通过产权置换、异 地安置等方式抢救保护非国有的革命旧址。 第三章保护与修复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市革命旧址文 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应的国土空 间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环境 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时,应当有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参与,将革命旧址保护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相关规划实施 -7 - 管理。 实施土地储备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革命旧址 的,相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革命旧址实行全面保护、整体保护,切实维 护其本体安全和特有历史环境风貌。在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 保护单位的革命旧日址保护范围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革命日址占地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进行与革命旧址保护无关的工程或者爆破、钻探、 挖掘等作业;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革命旧址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在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的保护范 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司 能危及革命旧址安全或者与革命旧址的历史风貌和环境不 协调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革命旧址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随意迁移、拆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革命旧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 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实施原址保护,并根 据革命旧址的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 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 -8- 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 事迹发生地等,不得迁移。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 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革命旧日址,不得迁移、 拆除。 第二十条革命旧址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 护,进行立碑纪念,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用作纪念馆、陈列 馆馆舍等特殊原因,需要对革命旧址建筑原址复原、重建的,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一条对革命旧址实施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 、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的,应当遵循不改变 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 设施,并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革命 标语、题刻、宣传画、墨书等的专题调查和研究,根据不同 材料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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