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湿地生态环境,维护 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 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 强生态调控功能的常年积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域,包括河 流、湖泊、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池塘、湿草甸 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 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 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考核内容;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 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市、县(市、区)林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湿地 -1 - 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修复方案并实施;监督管理湿地保护目录的实施,指导 湿地公园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湿地 保护工作,主要是: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湿地测绘、规划利 用、地质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湿地资源调查和确 权登记。 (二)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湿地的 保护与管理,并对其中的水利设施、构筑物及建筑物进行监 督管理;负责湿地水土保持工作和对湿地内水资源的统一监 督、管理工作。 (三)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湿地水污染防治工作和湿地水体的 水质监测,依法对湿地开发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管理。 (四)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对湿地内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 督管理,负责湿地中水产种质资源及鱼类洄游通道的保护, 防止因农业生产造成湿地生态破坏。 (五)发展改革、住建、财政、文旅广电等管理部门依 照法定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湿地保护机构或者组织负责管辖范围内湿地 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立湿地保护机构或者组织的,由 - 2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湿地 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林业等有关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 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 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林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 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管理部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厂 泛征求公众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 开。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相衔 接并统一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修改湿地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户泛征求社 会各界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列入国家、省名录管理的湿地,按照相关规定 执行。 未列入国家、省公布名录的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湿地保护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市湿地保护自录。湿地保护 自录由市林业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 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论 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尚社会公布。 本市自录范围内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 划定范围和界限,并由林业管理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 3 - 湿地保护自录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一年内公布,并根据湿 地调查与监测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林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管理 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 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目录范围内的湿地取 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最低用水需求或者截断 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十二条除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依法征收、征用 外,不得改变目录范围内湿地的用途。在目录范围内的湿地 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征收、征用自录范围内的湿地,应当按照占补平衡 的要求保持湿地面积总量不减少。 第十三条湿地修复坚持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因历 史原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公共利益等原因退化、受损, 经科学论证确需修复的湿地,由林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 编制修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在目录范围内的湿地中从事生产经营、观赏 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 地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五条农业农村、林业等管理部门应当为湿地范围 内从事农业生产及居住生活的村(居)民提供技术支持,指 - 4 - 导村(居)民科学合理利用湿地,指导和鼓励有利于湿地生 态环境修复的种植、养殖。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湿 地保护工作机制,加强湿地白常巡查,建立湿地管护网络。 第干七条湘江长沙段、浏阳河、捞刀河、为水、沙河、 龙王港、靳江河等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 种分布集中或者具有科普教育、生态展示等功能的湿地,应 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申请设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 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和市民参与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可 以在湿地公园设立市民园长等监督湿地保护情况。 第十八条建立湿地数据共享制度,林业、生态环境、 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住建、财 政等管理部门应当将履行湿地保护相关职责过程中产生的 信息及时录入市人民政府建立的信息平台。 第干九条禁止滥捕滥采湿地野生动植物。 禁止破坏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徒通道、鱼类洄游通 道。 第二十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目录范围 内的湿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占用、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 5 - (二)挖沙、采矿; (三)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四)引进外来物种; (五)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六)损毁、涂改、移动湿地保护标志,涂改、移动、 掩埋、损毁、破坏湿地保护相关设施及监测设施设备;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侵占湿地、 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尚林业等相关管 理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移送至有管辖权 的部门,受理部门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 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湿 地保护职责的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目录的; (二)对目录范围内的湿地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目录 - 6 - 范围内的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影响湿地最低用水需 求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千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湿地 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徒通道、鱼类洄游通道造成破坏的,由 林业或者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涂改、 移动、掩理、损毁、破坏湿地保护标志、设施及监测设施设 备的,由林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 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7 - 范围内的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影响湿地最低用水需 求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千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湿地 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徒通道、鱼类洄游通道造成破坏的,由 林业或者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涂改、 移动、掩理、损毁、破坏湿地保护标志、设施及监测设施设 备的,由林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 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7 - 范围内的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影响湿地最低用水需 求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千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湿地 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徒通道、鱼类洄游通道造成破坏的,由 林业或者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 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涂改、 移动、掩理、损毁、破坏湿地保护标志、设施及监测设施设 备的,由林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 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
长沙市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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