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 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本省行政 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财产权、 经营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 平等和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 解决企业权益保护中的重要问题,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 门依法做好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和服务等具体工 作。 - 1 -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 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科技、商务、金融监管、 税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营商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企业合理诉求,为企业提供信 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 的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 企沟通机制,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建立联系企业帮扶制度, 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企业的反映和诉求,了解企业生产经 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依规帮助其解决。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建 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要求,及时清理涉及市场 准入和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制定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的,起草单位或 者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 争效果的,不得颁布实施。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定与企 -2 - 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 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 会等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 议,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 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企 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各类企业依 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 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采购条件设置上,对不同 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资 本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建立健全多元股东的制衡机制, 切实维护各类股东的合法权益。支持国有企业在传统支柱、 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重点领域,通过投资入股、联 合投资、并购重组等方式,与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融合、战 略合作、资源整合。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对同等申请条件下各类企业的贷 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对贷款审批设置歧视 性规定。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减免服务收费、优化服务流程,提 高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贷款规模以及比重;规范企业融 -3 - 资相关的担保费、评估费、公证费等附加手续费收费行为, 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减少企业融资附加费用。 第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对市场前景好、诚信经营但暂 时有困难的企业采取不断贷、不抽贷等资金扶持措施,支持 企业正常经营融资需求。推户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模式,建 立无还本续贷企业名单制度,提高无还本续贷笔数及金额占 比。 鼓励金融机构扩大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和出口退税 账户质押融资,减轻进出口企业融资负担。 第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 支持金融业发展的政策服务环境,建立银企对接长效机制, 畅通信息交流渠道,为金融机构了解产业政策、重大改革、 政策法规等方面的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建立和完善政府性再担保体系,护大银行业 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有效服务企业融资需求。 鼓励和支持通过新设、控股和重组等方式,培育以政府出资 为主、主业突出、经营规范、实力较强、信誉较好、影响力 较大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以建立融资担保风险补偿专 项资金,作为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风 险补偿。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以及 -4 - 传统制造业改造升级。鼓励企业加强研发创新投入,提升产 品质量,创建品牌,推动企业向数字化转型和绿色环保发展。 第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以知识、技术、管理、技能等创新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 的收入分配机制和人才流动前期培养补偿机制,实行股权、 期权等中长期激励政策。 鼓励高等院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统筹 产业发展,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 培养。 第十九条鼓励、支持企业根据实际需求自主引进高层 次、高技能人才。企业引进和培养的技术创新人才,可以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户籍、 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 发事件,依法向企业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 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 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经营性财产被征用且遭受 经济损失的,应当在补偿财产损失的同时给予经营补助。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企业 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 相关责任人变化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 现。 -5 -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给予企业财政资金 支持、费用减免等方面的现有政策承诺与原政策承诺的合法 优惠条件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企业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使 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项目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与其他企业 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拖欠工程款、货 款和劳动报酬,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并 对企业进行政策宣传和辅导。 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可以提出审 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 第二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权威、统一、 可查询的企业信用记录,加强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对纳入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实施 联合惩戒。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按 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将其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并及时 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 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以及有关企业方代表建立劳 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 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商,维护企业和 职工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 -6 - 合作。 第二十六条新闻媒体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 会责任情况的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遵守法律法规和 职业道德,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以披露负 面信息相要狭尚企业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 除影响;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 责任。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举 报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及举报信息严 格保密,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制售假冒伪 劣产品、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金融诈骗、合同诈骗、串通 投标、强迫交易、损害商誉等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市场经营 秩序。 第二十九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因涉企经济纠纷受到 威胁、恐吓、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 法行为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维护市场秩 序,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 认定,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扰乱市场秩序,不得 -7 - 组织企业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行为,不得依靠代行政府 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加入其组织。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 助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机制, 加大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三十二条行政、司法机关办理涉及企业的各类案件, 应当充分调查,依法、依规、审慎立案;规范使用调查性侦 查措施;依法慎用押性强制措施。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 济犯罪的界限,防止采用刑事手段不当十预经济纠纷,防止 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严格区分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 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保护企业、企业经营者 及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办理涉企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和纠正对企业 违法立案、越权办案、违反程序、滥用刑事追诉权插手经济 纠纷等行为。加强对企业债务纠纷、股权纠纷、劳动争议、 工伤赔偿等案件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行政、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 置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超权限、 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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