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28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 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 保护优先、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 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社会监督的综合 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 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强化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2-用地结构,优化产业布局,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逐步改善大气环 境质量。 第五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商务、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 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 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 检举和控告。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 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制度,并将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重 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3-标,分解落实到旗(市区)人民政府。 第八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污染防 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 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 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统一的征 信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 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城市建 成区内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改造。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建立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重点行业负面清单,淘汰落后产能。 严格控制产能过剩行业新增产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要 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置换。 第十二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 改建、扩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类 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4-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 口及其标志、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 (二)主动接受和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 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三)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 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 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 常运行,依法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 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 况,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经计量认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有效数 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 象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六条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 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 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5-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 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实施动态 调整。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八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 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建设。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 新建、扩建分散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锅炉;已建不 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煤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 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使用油罐车、气 罐车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 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 单位定期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成品油流通领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成品油质量实施监管。成品油生 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应当接受监管。 第二十二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6-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置的 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 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 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 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 所。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贮 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 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子废弃物、生活建筑垃圾 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 体的单位以及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应当设置合理的防 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 旅游景区和其他公共区域建设可能产生恶臭影响的畜禽养 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 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7-用,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 烧烤食品。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 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 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实行排放标志管理 制度。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动机,根据其所能达到的 排放阶段标准进行标志。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 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非道路移动机 械标志管理规定。 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购买之日起30 日内,向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 污染相关信息;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新增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报送。 第二十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 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 行维护保养,使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符合规定排放标准。-8-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合 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应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 动车,加快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的配套设施建设。发展 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 市公共汽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 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 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 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 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负责。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检测信息和有 关技术资料,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 频监控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推行机械化作业方式, 新增和更新的环卫车辆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汽车,合理 配备人机作业比例,规范清扫保洁作业程序,综合使用冲、 刷、吸、扫等手段,提高城市道路保洁质量和效率,有效控 制道路扬尘污染。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9-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逐步使用清洁能源,并按照规定的 时间和路线行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 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 方式控制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火电、有色金属、建材、热力生产及供应 等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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