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2年3月12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3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 条例〉的决定》修改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 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9年11 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 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 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 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 司法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 -1- 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 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预算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增设、撤销及名称变动,由省人民代表大 会决定。 第三条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 常设的专门机构,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 的问题,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四条,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 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 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二章‧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千人和 委员若干人组成。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是专职的。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 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以 - 2 - 补充住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住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 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 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 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 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条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 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住上述 职务,必须尚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 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一条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 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三条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 3 -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经济 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 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 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 行情况的汇报,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应当分别对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 查。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 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本年度全省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 于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 审查。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 员会的审查意见,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 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 审查,预算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由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 头答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4 - 第十六条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 命令和规章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对同宪法、法 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尚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 度计划。 第十八条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 性法规草案和决议草案。 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 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 第十九条法制委员会审议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 的报告。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 治条例、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 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条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 - 5 - 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对代表视察和常务委员会开展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执法检 查,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 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可以就有关问同题提出询问, 必要时,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省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 处理,并跟踪督办。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和 答复。其他专门委员会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 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有关专门委员 会及时答复代表,同时抄送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需要邀请 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代表 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 时,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坚持联系代表的制度, 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反映情况:加强 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 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 -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付征求意见 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受理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 主持。 第三十条专门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 以随时举行。 专门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召开委员会 会议,主任委员应当召集。 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 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委员会会议时,必须 请假。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提前五 天通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送达有关材料。 -7 - 第三十三条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形成纪要,写明会议议 题、基本内容和决定事项等;如果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委员会 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将不同意见附上。 第三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由专门 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采用举手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 第三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 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 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 时召开。 第三十七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工作: (一)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的建 议; (三)研究、安排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的有关会议精神的 传达和专题调查的汇报: (五)听取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情况的汇报; -8 - (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 工作事项。 第六章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室、 处作为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主任、副主任或者 处长、副处长和工作人员若于人组成。 第四十条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一)进行调查研究,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决定问题提 供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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