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青海省高速公路条例 (2019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 安全、畅通和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 建设、 养护、 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公路工程 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 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 2 - 第四条 高速公路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确保质量、 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高速公路网建设应当与城乡交通发展相协调 , 与全国高速公路网相衔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 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 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 交通安全管理、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 加强高速公路路警联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路警联动管理工 作机制,完善路警联动协作措施,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八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 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 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工作的相 关职责。 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 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 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 以及收费、养护、经营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 - 3 - 属设施,有权检举控告毁坏、非法占用高速公路以及影响高 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的收费 、养护和经 营行为进行监督。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 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处理程序、处理时限等 事项。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 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并商沿线市(州)人民政府编 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高速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 保护要求,依法避让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严格控制建设 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 经依法批 准的高速公路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 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依照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建设专项资金转 为的财政拨款; (二)政府举债; - 4 -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高速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高速公路的企业依法发行的股票、债 券; (六)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 安置补偿 和协调工作。 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依照法律法规 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挪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应当科学合理 设置生产生活通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保护文物古迹、自 然景观、水体、野生动植物资源等。 依法批准新建的高速公路,确需穿越国家公园等自然保 护地的,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计和合理施工,预留野生动 物通道并设置警示标志。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高速 公路绿化和用地范围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施工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设 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警示标志和相应的安全防护 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系统以 - 5 - 及入口检测、交通量观测、服务区、管理用房和交通安全及 交通安全监控等设施,应当按照全省高速公路规划、联网运 行和管理的要求, 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 同步投入使用。 已经投入运营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 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完善。 第十七条 承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和 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 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项目档案,在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高速公 路经营者保存。 高速公路大型养护工程的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按照前款 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 养护技术规范,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养护计划,并 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做好预防性、 周期性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 的资质条件。 - 6 -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养护作 业区,实行作业交通控制; (二)养护作业现场应当设置安全作业设施和标志,开 启防撞预警系统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 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车辆作业时,应当避开车辆通行高峰期,确 定合理时段进行施工养护,减少对通行车辆的影响; (四)养护作业完毕,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清除作业 现场或者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通行。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展日常养护巡查, 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 附属设施损毁等安全通 行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 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报告省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 完好情况进行路况评定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省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达不到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由省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根据养护要求,需要建立 养护专用料场的,应当向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 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 7 -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 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 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经批准调整为城市道路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 当及时向调整路段的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办理该路段的 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移交后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负 责管理和养护。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规范,定期对高速公路运营服务质 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健全经营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运 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设备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 单位、收费标 准、收费年限、收费范围、批准文件和监督电 话等事项, 履行服务承诺, 接受社会监督, 提供优质、 安全、 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口、服务区 和高速公路出(入)口处、桥梁、隧道、涵洞等重要路段及 沿线区域设置保障安全、 规范统一、 指示清晰的标志、 标线。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推进路况信息资源共享,完善高速公 路联合指挥调度服务平台,开展高速公路指挥调度、运行监 - 8 - 测、信息研判、预报预警等工作;通过报纸、广播、互联网、 手机客户端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系统等, 及时准确向公众发 布高速公路施工、事故、拥堵、气象、交通管制、行车提示 以及安全警示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依法、科学设置,除 出(入)口外,不得在省界设置收费站。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 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高速公路经营者 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方式和标准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 权计收。 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收费年限、收费标准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完 善高速公路收费体系,推广应用不停车收费系统;高速公路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要求,建设联网电子不 停车收费或者移动支付等智能收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 第三十一条 经过人工收费车道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 应当在入口处领取通行凭证,在出口处交回通行凭证。 通行凭证损坏或者遗失的,经核查能够确定实际通行里 程的,按照实际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经核查无法确定 - 9 - 通行里程的,按照路网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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