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 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 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 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崇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 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 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坚持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积极引导宗教与社 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 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各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 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 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 2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应当遗 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 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 家、制造矛盾冲突和进行恐怖活动;不得宣扬、支持、资助 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十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 职能的实施;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 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条件。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 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教育、公安、民 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 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管理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人员,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发现非法宗教团体、非法宗教活动场所、非法传教人员以及 非法宗教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 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 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 - 3 - 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有关部门以及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 宗教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九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家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 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宗教团体准予成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的情况依法予以公告。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和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 和政策,教育、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规范教务活动,加强教风建设, 制定有关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等方面的 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 和谐、民族团结、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 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 阐释,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 4 - (五)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 惩和退出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 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 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宗教院校应当依法设立。 省宗教团体审请设立宗教院校的,应当尚省宗教事务部 门提出。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名、校址、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 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 序办理。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司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省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指导宗 教院校明确培养目标、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规范 教学管理,落实义必要的办学资金,提供义必需的办学条件。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 5 -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加强教学能力建设,合 理设置课程,提高教学质量,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范 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符合条件的考生自愿报名,经考 生经常居住地或者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地的宗教团体推 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省宗 教团体同意后,尚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请。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 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经国家宗教事务部 门同意后,宗教院校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 手续。 第十六条宗教团体和寺院、营观、清真寺、教堂(以 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 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 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应当报县级 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 教教育培训。 -6 -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包括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和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其具体区分标准由省宗教事务部门 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信教公民宗教 活动需求以及相关宗教团体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 置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 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相关部门编制规划时,应当听取宗 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规定进行,不得 擅自变更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超过筹备设立期限。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 请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外开放、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 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应 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 - 7 - 审请,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 等方面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 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尚原登记管理机关审请变更登 记。 宗教活动场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 依法注销登记: (一)已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符合相关登记条件,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审请注销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自行解散、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 终止,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注销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 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原 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 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 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 民代表等组成,经过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 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爱国守法,其健康状况、 -8 - 年龄等能够胜任职责要求。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 责: (一)团结和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安全、 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抵制非法传 教; (二)建立健全本场所管理制度; (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定期公 布财务管理情况: (四)保护和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园林等,做好 安全、消防、卫生等工作,维护正常秩序; (五)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场所内常住或者 暂住人员的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 理相关登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宗教 的信仰和习惯,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 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并遵守国家对经销商品、出版物方面 的有关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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