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防条例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 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 作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消防 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 大间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 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 保障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 机构负责实施。 - 1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 教育。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消防 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 预案,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 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教育、教 学、培训内容。学校应当每年对全体学生和教职员工至少进 行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和逃生自救训练。 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媒体应当播出和刊登消防公益 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 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 患,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 消防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 - 2 - 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十一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依法编制城乡消 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县级人民政 府所在镇、全国重点镇、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世界文 化遗产地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等区域按照国家标准设立 消防站。 第十二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供水主管 部门组织实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 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乡(镇)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 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村消防水源由 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城市消防车通道的管理和维护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 织实施。乡(镇)、村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由乡(镇) 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单位投资建设消防军通道的,由投资建 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维 护。 - 3 - 第十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 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 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不得违反消防法律、 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施工质量;不得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 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 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 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具备 投入使用条件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消防救援机 构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标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并提 供相关材料后即可投入使用、营业。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抽查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 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现场应当 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保证用火、用电和工棚、宿舍等临时性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 定。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 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芦,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4 -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定期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员工疏散受困群 众,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 行; (五)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控制室有 关管理规定;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向当地消防 救援机构申报备案;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 水泵接合器,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 鹤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产权人对其专 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产权人 共同负责。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对共有部 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产权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应 当明确其与使用人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 -5 - 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 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 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综合楼、商住楼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 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消防安 全常识;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存放和充电 场所,并加强管理;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和燃 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内用火;其他建筑内确 需用火的,应当有专人看管,并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三条用于旅游接待的居民住宅,应当配备必要 - 6 - 的消防器材,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 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 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 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应当 将建筑装修材料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防火性 能检验。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 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 照规定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 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携带易燃易爆危险 品、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制品。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不得进行设备 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 业。 第二十七条禁止流动加油(气)车在危及公共安全的 场所营业。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 -7- 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 增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并由当 地消防救援机构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人员的征招、培训、 管理,消防装备配置及所需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具 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 第三十一条专职消防队队员职业属于高危特殊工种,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火灾特 点,制定应急预案,并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建立综合 性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联动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三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接到 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 扑灭火灾。 第三十四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的消 - 8 - 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收费公 路、桥梁等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五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前 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应当 让行。对妨碍消防军及时到达现场或者影响作业的障碍物, 可以实施清障、破损或者拆除。 第三十六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执行 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向事故单位和个人收取任 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 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的人 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干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消防工作实 际,落实和完善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对其履行消防 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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