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8年10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 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 正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管 愛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恒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 合理利用恒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 《山西省凤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 -1-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恒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包括恒 山景区、悬空寺景区、点将台景区、城关景区、天赐沟景区、 龙盆峪景区、大川岭景区、上桦岭景区、千佛岭景区、西河 口景区、汤头温泉景区、凌云口景区、神溪景区。 第三条恒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 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恒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当符合国务院批准 的《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 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浑源县人民政府负责恒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浑源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恒山风景名胜区 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恒 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生态保护、旅游市场、交通安全、 宗教事务、护林防火、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恒山凤景名胜 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恒山风 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制度,调查和 组织鉴定景区内的重要景观,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 2 - 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三)建立健全景区生态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四)建立电子监控体系,对景区内的建设、游览等活 动实行动态监测: (五)依法审核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和其他影响景区生态、 景观的活动; (六)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及公共服务设 施; (七)制定和落实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维护景区秩 序,保障游览安全,依法在景区内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恒山风景名胜 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在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恒山凤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 划管理。 第八条浑源县城总体规划应当与恒山凤景名胜区总 体规划相协调。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符 合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其规划报审时,应当征得恒山 凤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3 - 第九条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 其他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体现恒 山风景特色,反映历史文化风貌,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干条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在恒山风景名胜区建设施工,应当严格按照 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进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植被、 水体、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与破坏。工 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二条恒山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控制施工临时用 地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建设, 并在规定的使用期满后拆除,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 的《恒山凤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划分为特级、一级、 二级和三级保护区。特级、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 第十四条浑源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恒山凤景名胜区 总体规划》制订景区生态保护实施方案,加强景区生态保护; 建立生态保护自标责任体系,明确各部门、各单位的保护范 围和保护修复责任,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力量,实施综合保 护和治理。 - 4 - 第十五条市、浑源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优先、利 用服从保护的原则,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恒山风景名胜区原有 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恒山风景名胜 资源保护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住,依法加强恒 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景 区内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六条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恒山风景 名胜区入口处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并沿划定范围设立界碑 (桩),标明保护区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 改变。 第七条恒山凤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对恒山风景名胜资源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古墓葬、古长城、古文化遗址等文物 古迹,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专人重点保护,并落实避 雷、防火、防洪、防盗、防破坏等措施;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登记造册,挂牌标示,严 加保护,并落实复壮措施; (三)强化绿化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 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对重要景区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四)划定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 - 5 - 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监测,防止水体污染; (六)加强对大气的监测,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八条恒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石、开矿、开荒、修立碑等破坏景观、 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填堵河道或者破坏自然水系; (五)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风景林木; (六)乱扔垃圾; (七)在禁火区域烧荒、野炊、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 定地点吸烟等违规用火: (八)其他危害或者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恒山风景名胜区特级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任 何建筑和设施;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风景无关的建筑和 设施;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三级保护 区内应当有序控制各项建设,其内的建筑或者设施应当与游 览风景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恒山凤景名胜区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 当经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 6 - 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集会、游乐、文化、体育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采集野生药材; (五)捶拓碑碣石刻;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恒山风景名胜区特级、一级、二级保护区 内禁止挖砂、取土。 三级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经营性挖砂、取土。因恒山景区 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挖砂、取土的,应当经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 关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居民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 的,应当在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 第二十二条市、浑源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恒山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的日常监管,定期检查景区生态 保护工作,查处各类破坏景区生态的行为,防范生态环境风 险。 第二十三条恒山凤景名胜区内宗教场所的设立和管 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的,除 -7 - 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国 家和省有关文物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浑源县人民政府及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游览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制订自 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恒山凤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 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做好建筑防火和森林防火的各项 工作。 第二十六条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 地确定游客容量和游览线路,在景区、景点设置游览标识, 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经常对交通、游览设 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客安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 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七条恒山凤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搞 好景区清扫保洁、垃圾拾捡,实行分类收集并清运下山,提 高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确保游览环境清 洁。 景区内生活、生产经营所排废水,应当经处理设施处理, 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 8 - 第二十八条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 机关加强景区内的治安管理,保障景区资源和财产的安全, 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加强对景区内的食品卫生、商品经营和服务质量等事 项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恒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商业、服务、客运等 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恒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 定,在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欺诈和误 导游客,不得尾随兜售或者强买强卖。 第三十一条利用恒山风景名胜区资源进行经营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恒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 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 和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因景区规划造成景区内居民房屋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 法补偿;失去承包土地的,应当积极提供就业帮助。 第三十二条恒山凤景名胜区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未经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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