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国 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管 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 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本省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 源循环利用。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市场运作、 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循序渐进的原则。 - 1 - 第五条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张、废塑料、废金属、 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 爱杀虫剂、废温度计、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 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 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 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 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健全生 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 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检查监督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 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 辖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生活垃 -2 - 圾综合利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规划,制定生产者责任延 伸制度实施方案,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与生活垃圾 可回收物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 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 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 有害垃圾储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 理、邮政管理、旅游文化、机关事务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 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 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 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市、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有条件 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收费制 度。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尊重环卫垃圾处理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 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3 -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 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口、地域、生 活垃圾总量控制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 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生 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 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 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 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 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 济社会发展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情况,按照城乡同步、区 域统筹的要求,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护建的佳宅和公共建筑等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转运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 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 4 - 已建成的佳宅小区和公共建筑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生 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 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和公共建筑利用监控摄像头等 辅助设备,对生活垃圾分类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合理规划布局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可回收物、危险废弃物收集、运输及 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生活垃 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 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防 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 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 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 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干七条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 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依法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 - 5 - 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日换新等措施对 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城乡 居住区可以安装符合标准的小型厨余垃圾处置设备,就地处 置厨余垃圾。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 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的管理,实行净菜上市。 第十九条在本省经营物流、邮政、快递和电子商务业 务的企业,在开展寄递等业务时,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 和再利用,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等环保包装。 前款规定以外的寄件人应当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 环保包装。 第二十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 节俭消费标识,不得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 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 公,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 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6 -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司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进一步明确各类生活垃圾的具体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提供多 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 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 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 图文标识、颜色等。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逐步 更新改造、更换规定的标识和颜色。 第二十三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 点的相应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衣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分类投放的, 可以结合垃圾成分特点和社会经济条件,因地制宜进行分类 投放。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依照下列规定确定管 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 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7 - 业主自行管理的居住区域,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属于城市 居住区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属于农村居住区的由村 民委员会负责;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 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五)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 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 单位负责。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负责,也可以由其另行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 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也可以由其另行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应当承担 下列责任: (一)建立具体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 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 - 8 - 收集、运输、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 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管理责住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 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 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 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管理责住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 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以及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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