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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31日 日照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11 月 29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 2 -污染防治法》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规划先行、
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
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财政资金投入,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
- 3 -沟通、协调、考核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
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环境执法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 案件移送制度, 协同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问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
法规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
益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
宣传工作,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纳入
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
等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的
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次、分步骤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 4 -第十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
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区) 、乡镇(街道) 、村居(社
区)四级监管网络,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责任人,实行网格化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大气环境质
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 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
络。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的区域,可
以加密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在与其他市毗邻的区域设立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加大对输入性污染源的监测分析。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
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
范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污信息,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
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期间,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5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开展人工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全市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名 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
会公布。
第十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
大气污染治理方案,完善环境基础设施,安装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污染源排放情况进行 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
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和调整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工业产业转型升级行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实行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
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改善的县(区) ,由市人民政府向县
(区)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恶化的县(区),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
- 6 -补偿资金统筹用于辖区内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等支出。
定期通报各乡镇、街道空气质量状况,并根据空气质量
改善情况进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
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
大气环境信息与气象信息共享、 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会商
工作机制。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
预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案编制应急响应
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
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生产供电的措施,供 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未收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
业不得擅自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中止供电的用户恢复送电。
- 7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
做好电力、 天然气管网规划, 积极推进气代煤、 电代煤工作,
推广清洁能源使用。
第十九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省下达的
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煤炭消费压减工作方案、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满足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要求,并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
定民用散煤治理方案,实施奖励、补贴政策,推广使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建立完善民用清洁煤炭销售网络和配送中心。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
域锅炉、窑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整治计划规定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小锅炉、小型窑炉等设施。不在整治淘汰计划内的,其大气污染物应当达到特别排放限值,并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
- 8 -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产业
结构调整规划,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冶炼、焦化、水泥、建筑陶瓷、石油、化工、平板玻璃等工业项目。
城市建成区内和人口密集区周边的高污染企业,应当根
据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限期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三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并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
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 作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
用的,应当立即抢修,采取应急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限产或者停产,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第二十四条 钢铁企业应当加快设备升级改造,全面提
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动炼铁、炼钢主体装备大型化及生产过程连续化、自动化、智能化,推进钢铁行业大气污染物超低
- 9 -排放,提升烧结、球团等工序污染治理能力和无组织排放管
控水平。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
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
鼓励使用纳入国家、省公布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
目录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
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新建石化、焦化、制药、油脂、油漆、塑料、橡胶、造
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工
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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