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三章 备案事项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受理与决定 第三节 电子化登记 第五章 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活动,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 -1- 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及其 管理。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 记机关)根据审请人的审请,经依法审查,将商事主体设立、 变更、注销的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 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 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 构。 第三条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 是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审请人提交的审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 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 动。 第六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 性负责。 -2 -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 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九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执 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 名称及住所、承担责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 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 投资人姓名及居所、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 经营范围、负责人。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及 住所、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商事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机关核 - 3 - 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商事主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学号、行业或 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可以将行政区划放在字号 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从属企业名称、所在地行 政区划或者地名、行业三部分组成,并缀以“分公司”、“分 产”、“分店”等字词;根据需要,可以省略行业。 分支机构名称可以在行业部分前使用不同于从属企业 字号。 第十六条‧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 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七条商事登记审请人审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使用非自有房 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 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 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 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货协议和宾馆、 - 4 - 饭店的营业执照。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以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 出具体规定,但是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审请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 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 办理登记手续。 多个商事主体司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增设经营场所、多个主体共 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 规定。 第十九条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自然资源、住房 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生态环境、文化、卫生健康、市场 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 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自录的,商 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自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经营范围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业 务范围。 公司、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合伙协议载明并以 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第二十一条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 相关批准文件表述;批准文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 -5 - 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不涉及前置许司事项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 目,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 第二十二条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有限责任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 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 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 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 股东变更登记: (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 (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收购 股东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五)因人民法院裁判导致股东变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6 -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沙 及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审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 续。 公司审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已经就公司股东 变更登记审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 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受理的,应当 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登记 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 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 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备案事项 第二十五条商事主体依法需要备案的,应当如实填写 备案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材料。 本条例所称备案,是指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报,依 法将与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章程、人员 信息等资料予以存档备查并公示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一)公司的备案事项: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分 公司,清算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合伙企业的备案事项:清算人、分支机构、合伙 协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7 -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备案事项: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 资方式、经营方式、分支机构 的家庭成员姓名。 同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公司股东认缴的 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时间。 第二十七条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指定 人员或者机构负责法律文件接收、内部文件保管、商事登记、 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公示等工作。 指定人员或者机构的名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 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审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备案审报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 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 的备案信息与审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可以要求登记机关 更正,登记机关应当更正。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的,备案审报 人或者备案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案审报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审 报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的,登记机关不予变 更,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8 - 第四章登记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登记事项、依据、条件、 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文书规范和示范文本 在登记场所、登记机关的网站公示。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行营业执照、组织 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合一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审请商事登记,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申 请人应当先取得相关许可部门的批准文件,再尚登记机关审 请登记。 商事登记前置许司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 机关提交审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设立商事主体涉及前置许可事项或者企 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应当审请办理 名称预先核准。 审请人可以审请办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名称预先核准。 第三十五条推行名称自主审报。登记机关应当开放商 事主体名称数据库,建立名称审请系统,公开名称规则。 审请人可以自行登录名称审请系统,自主选择商事主体 名称,自主审报,并对审报的名称承担相应法律责住。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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