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为推动和规范封山育林工作,保护和培育森林 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及其 相关活动。 第三条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菓能力 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灌丛实施封禁,保护植物 的自然繁殖生长,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促使恢复形成森林 或者灌草植被;以及对低质、低效有林地、灌木林地进行封 禁,并辅以人工促进经营改造措施,以提高森林质量的森林 培育活动。 第四条‧封山育林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 社会可持续发展相结合、统一规划与因地制宜相结合、严格 管理与科学育林相结合的原则。 -1 -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 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实 施工作。 自然资源、交通、水利、农业农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封山育林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所需资金 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用于人工辅助育林、护林设 施设置以及封山育林区的管护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封山育林法律法规和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的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 展封山育林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林 业长远规划,制定封山育林规划。 封山育林规划应当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经营目的、 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内容。 第九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林地应当纳入 封山育林规划: (一)生态公益林地: (二)未列入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 铁路两旁和江河两岸、城镇周边的第一重山,以及水源涵养 - 2 - 区、水土流失区的林地; (三)连续两年荒芜的商品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 无林地。 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但需要特殊保护的生态公益 林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可纳入封山育林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 府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封山育林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商品林地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计划的,按熙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暂缓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在 争议解决前,不得从事采伐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的封山育 林年度计划的具体范围、方式和年限等予以公告,并在封山 育林范围周界明显处设立标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 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第十三条封山育林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和封育条件等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 边远山区、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严重以及恢复植被较 困难的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全封;在封育期间禁止除实施 育林措施以外的一切人为活动。 - 3 - 有一定自的树种、生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山育 林区,可以实行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施全封,其他 季节可以按作业设计进行砍柴、割草等活动。 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 区的封山育林区,应当将封山育林范围划片分段,轮流实行 全封或者半封。 第十四条根据立地条件,以及母树、幼苗幼树、萌菓 根株等情况,封山育林可分为以下类型和确定相应的封育年 限: (一)乔木型,封育年限六至八年; (二)乔灌型,封育年限五至七年; (三)灌木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四)竹林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五)灌草型,封育年限二至四年。 第十五条封山育林期间,应当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和国 家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的规定,采取补植、套种、平茬等育林 措施,促进森林植被的恢复。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 山育林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 缩短封育周期,提高封山育林效果。 在封山育林区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套种的,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推广使用林业科技成果,注重 - 4 - 选择优良乡土树种。 第十七条,属于国家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代 表国家行使经营权的组织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 属于集体所有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该集体经济组 织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 合作条件等形式流转的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由经营使用权 人承担管理和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部 门建立护林队伍,配备护林员及必要的护林设施。 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聘任,其职责 是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巡护森林,对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 资源和野外违规用火等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有关部 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护林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育林区林业有 害生物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对 林业有害生物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 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建立 健全森林火灾预警机制,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5 - 第二十一条封山育林期间,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 封山育林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抚育性修枝、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及其 他毁林活动; (二)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 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野外用火; (三)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四)猎捕野生动物、采挖树木或者采集野生植物: (五)开垦、采石(矿)、采砂、采土;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它管 理设施; (七)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 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封山育林地区调整和优化农业结构, 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强农民劳动技能培训,拓宽农民增 收渠道。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新炭林,推 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技术,发展小水电,扶持解 决封山育林区农民生活能源问题。 第二十四条因封山育林给商品林地经营使用权人造 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参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有关规定予以 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6 -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育林年度 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对封山育林效果进行评估。 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封山育林期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组织验收,达到规定标准 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封山育林并公告;未达到 规定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司以适当延长封山育 林期限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封山育林期满,封山育林成果归属林地经 营使用权人所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封山育林期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 因林木更新改造或者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按照有关规定报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进行补植和抚育。 封山育林期满,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采伐商品林地林 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该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 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7 - (三)违反该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 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 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 由违法者承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受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封山育林 资金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 者不依法查处,或者超出委托范围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干涉、阻挠封山育林工作实施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8 - (三)违反该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 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 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 由违法者承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受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封山育林 资金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 者不依法查处,或者超出委托范围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干涉、阻挠封山育林工作实施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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