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母乳喂养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促进母乳喂养,提升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水 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母乳喂养促进 活动。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和促进科学母乳喂养, 为母乳喂养提供支持和保障。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母乳喂 养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母乳喂养促进工 作的监督管理。 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建设、 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母乳喂养促进工作。 币、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 -1 - 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母乳喂养促进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 联合会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母乳喂养促进工作。 第五条在婴儿出生后的前六个月,推行纯母乳喂养, 但不具备母乳喂养条件的除外。对六个月到二十四个月内的 婴幼儿,在为其补充其他食物的同时,鼓励母亲继续进行母 乳喂养。 王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和歧视母亲进行母乳喂养。 第六条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通过网站和咨询热线电话、制定指导手册、发布宣 传片和开展专项宣传等多种方式,积极开展母乳喂养宣传工 作,向社会提供母乳喂养知识、母乳喂养咨询、母婴室分布 等信息。 本市电视、广播、报刊、网站、微信、微博等大众传播 媒介和社区公共宣传栏,应当积极开展母乳喂养公益宣传, 晋及母乳喂养知识,营造有利于母乳喂养的社会氛围。 鼓励和支持建立公益性的母乳喂养促进组织,开展公益 宣传活动,为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技术支持服务。 鼓励孕产妇及其家庭成员参与促进母乳喂养的活动,积 极学习母乳喂养知识,支持母乳喂养。 第七条卫生健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开展母 -2 - 乳营养、母乳喂养方式、哺乳期安全用药等科学研究。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金支持。 第八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制定促进母乳喂养的工作制度; (二)每年定期对全体医护人员开展母乳喂养知识和技 能培训,将母乳喂养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新入职工作人员的 岗前培训; (三)配备专业的母乳喂养指导人员,通过举办孕妇学 校、发放母乳喂养指导手册等多种方式,对孕产妇普及母乳 喂养的知识与技能; (四)指导和帮助产妇在住院期间尽早给婴儿哺乳: (五)实行母婴同室,但产妇需要与新生儿分离救治或 者护理的除外; (六)协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做好产妇、婴儿出院后的 母婴保健服务工作,尚母乳喂养促进组织提供技术支持: (七)设立母乳喂养咨询门诊,为孕产妇提供母乳喂养 支持服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母乳喂养知识纳入好 科、儿科、乳腺外科、药剂科、预防保健科等科室的岗位培 训内容,每年定期对这些科室的医护人员进行母乳喂养知识 和技能培训。 -3 - 第九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尚育龄妇女、孕妇和哺 乳期妇女及其家庭成员,提供母乳喂养和预防婴幼儿疾病、 合理膳食、促进婴幼儿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和技术指导。 第十条哺乳期妇女患病就医时,医生应当科学指导其 母乳喂养和使用哺乳期安全药物。 第十一条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孕产妇及其 家庭成员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或者在不符合医学指征的 情况下,建议产妇及其家庭成员使用母乳代用品。 禁正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 者免费提供的母乳代用品,或者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 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提供的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十二条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医疗机构免 费提供母乳代用品,或者以推销为自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 资金和资料。 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母乳代用品销售区域设 置提倡母乳喂养或者宣传母乳喂养优点的提示语。 第十三条下列公共场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或 者日人流量超过一方人的,应当建设母婴室: (一)医疗机构; (二)火车站、轨道交通换乘站、长途客运车站、高速 公路服务区、机场等公共交通运输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工人文化营、 -4- 青少年营、市民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体育场、购 书中心等公共文体服务场所; (四)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机构; (五)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旅游景区等旅游休闲场所: (六)商业经营场所。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儿科专科医院应当建 设母婴室。 新建前两款规定公共场所的,母婴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交付使用。已建公共场所应当建设而未建设母婴室的,应 当补建。 鼓励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建设母 婴室。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母婴室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设置,满足通风采光的要求; (二)配备专用哺乳椅、婴儿护理台、婴儿安全保护椅 等设施; (三)哺乳区域采取必要的隐私保护措施; (四)使用节能环保和具备安全防护功能的材料: (五)指示标识应当规范、完整、清晰、醒自,不得出 现母乳代用品的图案、文学或者宣传内容。 第十五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 的需要,建设哺乳室,配备母乳储存设施。 -5 - 鼓励写学楼、工业园区等场所统一建设哺乳室。 第十六条母婴室和哺乳室的建设责任人应当对其进 行维护和管理,保持清洁、安全和可用。 母婴室和哺乳室是专用设施,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合 理使用,不得损毁、占用。 第十七条卫生健康、交通、文化、旅游、林业园林、 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机构、交通 运输场所、公共文体服务场所、旅游休闲场所和商业经营场 所等公共场所的母婴室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室和哺乳室建设补助资金, 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第十八条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母婴室 建设和服务评估制度,对母婴室的建设和服务进行评估,并 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有需要的医疗机构设立 母乳库,向社会采集母乳,用于临床救治和科学研究,供有 需要的早产儿、病重患儿等使用。 鼓励有条件的哺乳期妇女向母乳库捐献母乳。 设立母乳库的医疗机构负责对母乳库进行维护和管理, 不得向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捐献母乳。医疗机构应当 为母乳捐献者提供免费的健康检查和安全、卫生、便利的捐 -6 - 献条件,可以发放一定的营养补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母乳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提 供经费保障。母乳库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 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女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和奖励假的,用人 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女职工工资,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全勤评 奖。 第二十一条对哺乳未满一周罗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 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女职 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 间。用人单位应当将女职工哺乳时间视同正常劳动时间,并 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女职工产假期满,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审请,用人 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罗。哺乳假期间的工资 待遇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部 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做好 母乳喂养宣传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 -7 - 母婴室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卫 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 十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处以警告。 医疗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方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母乳代用 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捐献母乳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以一方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 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以一万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 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共场所建设 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母婴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方元以上五方元 -8 - 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纯母乳喂养,是指不喂给婴儿除母乳以外的其他 任何食物; (二)母乳代用品,是指以婴幼儿为对象,部分或者全 部代替母乳的其他乳或者乳制品、饮料等配方食品; (三)母乳库,是指为特别医疗需要收集、检测、运送、 储存和分发母乳的公益设施。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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