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种子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三章 品种审定、登记与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 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 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种业,保障供种安 -1- 全和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 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 的组织领导,建立种子工作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 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扶持 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产、 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等工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奖励在种 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完 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 区域种业发展规划。 - 2 -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以根据需要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种子 诺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以及 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当符合 国家种子质量标准,并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七条种质资源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大然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大然 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 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利 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 区(地),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分类、编目、保存、 鉴定、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并 定期公布本省可共享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 方特色种质资源的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 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 3 -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 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进行保护 管理: (一)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频危稀有种和种 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 资源; (三)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四)珍稀、濒危树种和本省特有的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 (地)进行保护和监测,维护种质资源的生长和保存条件, 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应 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种质资源库(圃)依托单位应当为种质资源 库(圃)运行提供保障;种质资源库(圃)应当保证库(圃) 藏种质安全,并依法开放利用库(圃)藏种质资源。 因科研和育种等需要利用种质资源库(圃)中的种质资 源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有关种质资源库(圃)提出申请; 符合提供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圃)应当及时提供,并做好 - 4 - 跟踪记录;审请人应当及时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 第十三条利用财政资金育成或者引进的新种质、新品 种,育种者或者引进者应当向省种质资源库(圃)送交适量 种质材料登记保存。 第三章品种审定、登记与推广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 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 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应 当进行品种试验。 承担农作物品种试验、抗性鉴定和品质检测的单位应当 具有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品种试验单位能力建设。 第十六条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适宜 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可以在适宜的生态 区域外进行试验、试种;经试验、试种可行的,可以向农作 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请扩大适宜种植的生态区 域。 购买种子在品种适宜的生态区域外种植的,种子生产经 营者应当提示跨适宜生态区域种植风险。 - 5 - 第十七条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农作物 品种和林木良种到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的,引种者应 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备 案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 性试验和抗病性鉴定。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 种审定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在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 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 实的; (五)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撤销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 止生产、发布广告,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 正推广、销售。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 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九条,备案的引种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 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或者发现以欺 - 6 - 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 引种品种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停止在本省发 布告、推、销售。 第二十条推户、销售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或者从省外引! 进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试验,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 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 可以自愿尚农业主管部门审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已审定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 只能使用原审定名称。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 品种认定、品种引种备案、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名称。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应当制定良种推产计划,鼓励农民和经营主体选用优良品 种。 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核发。 -7 - 没有设立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 营许司证由上级行政区域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核发。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农作物无性繁殖的器管和组织、 种苗、种署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与生产 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 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 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尚当地农业、林业主管 部门备案。 没有设立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 营备案由上级行政区域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完善种子进销记录, 并尚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所附标签和使用 说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的 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的种子,其标签应当按照审定公告、 引种备案信息标注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 第二十七条种子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种子的,应 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司证或者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 部门备案,并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取得的种子生产经 - 8 - 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 识;在销售页面显著位置公示所销售种子的标签内容和使用 说明。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生产经营者的 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等 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保证可追,并督促其公 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材料、所销售种子的标 签内容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八条在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 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不得为商业自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 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农民在其家庭承包土地上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 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尚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 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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