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4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 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治法》、《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库、 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 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 农业面源污染、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 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 治工作领导,建立水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水污 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推动大数据技 术在水污染防治中的应用,建立人防、技防、联防工作格局: -1- 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自标的要求,制 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 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入河排污口整治、环境基础 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 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依法编制重点流域水环境规划、入河排污口设置 规划; (三)建立水污染网格化监管制度,明确网格管理对象、 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四)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预警,发 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五)组织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六)依法开展水污染防治执法; (七)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环境违法 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乡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 - 2 - 行政区域内河流、湿地、水库、渠道等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岸 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风险防 控等工作。 第七条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 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保证水污染防 治设施正常运行和稳定达标排放,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 水生态破坏。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流和水库上游地区、水源涵养区以及有 关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 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水污染 治理、水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为水 污染治理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的水污梁物不得超过 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 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上级人民政 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 -3 - 责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涉及水污 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 会公开。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质 量改善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住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将自 标和重点住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 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将 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上级河长应当负责组织对下级河长的考核,考核结果作 为对其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建立联席会议、信息共享、事情通报、联合惩戒等制度, 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预警机制,提高水污染 防控能力。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建立监测 数据档案,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 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 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 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 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4 - 等信息。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工业水污染: (一)合理确定产业布局,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高 耗能、高耗水、高风险项目; (二)合理布局开发区、工业聚集区产业和规模,新建、 改建、扩建项目充分考虑园区环境容量的承载能力,引导企 业项目有序进入和退出园区; (三)依法对水污染较重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或者关闭、 搬迁、转产; (四)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第十五条工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防治工业废水 污染: (一)依法设置排污口; (二)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 (三)工业污水进行预处理后,达到行业水污染排放标 准的,方可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 (四)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 不得稀释排放; (五)化工企业、涉重金属企业对废水分道收集、单管 输送和单独处置; (六)不得利用渗并、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 -5- 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七)不得通过算改、伪造、毁灭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 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八)工业企业、工业集聚区外排废水达到水污染物综 合排放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石化存贮及销售场所和化学品生产企业、工 业聚集区、矿山开采区、矿山渣场、垃圾填理场以及危险废 物堆放场应当进行防渗处理,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定 期对地下水水质情况进行监测。报废矿并、钻并以及取水并 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以及建 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管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 地下水。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渠道、坑塘、溪沟等输送或者 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 弃物。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 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对 已经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和社区,应当对污水进行集中 处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其他有关 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鼓励 - 6 - 发展生态农业,推户减肥增收等科学技术,减少化肥、农药 施用量。 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做肥料;禁止使用剧毒、高 毒、高残留农药。 第干九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屠宰场应当配 套建设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 障其正常运行,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 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实 现城镇生活污水的全收集和全处理。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 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和居住小区、商业住宅、 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污分流管网。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 雨水收集口和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垃圾、危 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 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出水水质负责,外排 水污染物应当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 水源的保护、治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7 -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方元以上二十方元 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 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 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 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 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 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 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 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 - 8 - 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 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 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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