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 (2019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评价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 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城市规划、建设的管控, -1- 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 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城市降雨径流,最大 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 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 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 与,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统筹 海绵城市建设,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协调解决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考核 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住主体,统 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 管理部门,组织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 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房产管理、园林、气象等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 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 -2 - 第二章标准、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经依法批准,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依 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 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海绵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尊重自然地势地貌 和天然沟渠,维持原有山水林田湖草自然生态系统,注重城 乡结合部的生态修复建设,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 然资源、城乡管理、水务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海 绵城市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 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年 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自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 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建设工程项自目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得降低。因规 划、地质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保证项自所在地排水 -3 - 分区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变。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方案应 进行专家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一)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在湿陷性黄土、煤矿采空区等地质结构复杂区域 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对排水流域影响重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 或者占用、覆盖河、湖、渠、湿地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 项目; (五)在重要地块占地面积超过3公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建设单 位勘察设计质量承诺书中,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 和承诺内容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中海绵 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参加河、湖、渠、公园、绿地 等建设工程项目中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竣工验收,并出具意 见。 第十五条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 - 4 -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技术标准, 保证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和相关人员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承担首 要责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海绵城 市建设目标以及本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标准对 老旧城区分期分批进行改造;老旧城区雨污分流、黑臭水体 以及易积易涝点治理、管线入地、建筑节能、绿化硬化综合 整治、停军场建设等工程应当同步进行海绵城市设计与建设。 佳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参加老旧城区海绵城市建设 项目的工验收,并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配套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 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 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 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 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 - 5 - 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 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 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 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 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 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 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 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 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 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 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二)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 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 (三)已正式交付使用的建筑小区、学校、医院、办公 场所等区域配建养老、健身、停车、变配电室、水气热力加 压站、食堂等配套公共建筑; (四)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 加层等工程。 - 6 - 第三章‧运行与维护 第十九条城乡管理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数据库和信 息系统纳入太原数字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市政设施、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等基础设施 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各项目管理单位或者各相关行 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开发项目的海 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海 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 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确 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 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 设施的区域,应当设置义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制定应 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 城市设施以及配套监测设施。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海绵 城市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设立引导、 奖励和补助资金,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7 -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 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 市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将具有先进、适用、可行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纳 入海绵城市建设先进适用技术与产品自录,定期尚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海绵城市 建设先进适用技术与产品目录中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 绵城市建设专家库,通过购实社会服务方式,开展海绵城市 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研究、技术指导、行业交流培训以 及有关技术评审、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 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或者奖励。 第五章评价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绵城市评价考核 办法,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进行评价考核。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现行建设工程项目 的行政审批事项、流程、条件、内容进行整合,将海绵城市 建设管理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全过程。 - 8 -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信息共享制度,制定信息共享管理办法,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工作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园林、水务 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 围,监督情况应当在监督报告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 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 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 令改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本
太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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