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9年4月26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 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 营资质,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 -1- 七座以下乘用车。 客运出租汽车分为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 网络预约出租汽军(以下简称网约军)。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 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 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和市场需求,制定实施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统筹发展巡 游军和网约军,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市场公平。运用智能化、 信息化手段,提升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 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 客运出租汽军管理机构)实施。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 建设、公安、财政、税务、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城市 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 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客运出租 - 2 - 汽车发展规划; (三)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审查,核发相关营运 证件; (四)对客运出租汽军、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 检查; (五)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客运 出租汽车营运场站; (六)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 志; (七)组织开展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根 据考核结果评定考核等级; (八)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 训; (九)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乘客合 法权益及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十)按照应急预案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 他特殊情况进行处置; (十一)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 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条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网 -3 - 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 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从事客运出租汽军经营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许可实行无偿、限期使用制度。 第十一条巡游车车辆的经营许可期限为8年。新增巡 游军军辆不得变更经营主体。现有巡游军车辆不得擅自变更 经营主体,确需变更的,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 手续。 网约车车辆的经营许可期限自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 算,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和相应的固定经营管理场 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票据、安全技术、调度、 驾驶、车辆、服务质量等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生产、财务、保险、 劳动人事、服务质量等管理制度; - 4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五华区、盘龙区、管渡区、西山区、呈贡区范围内的 经营者,应当有50台以上的巡游车。 第十三条审请从事网约军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公安机关和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的监管平台 (三)在服务所在地设立服务机构,拥有保障服务的办 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企业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 保障制度,包括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军辆检测维护、 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审请从事客运出租汽军经营的,应当根据经 营区域向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审请。客运出租 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 可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 知理由。 第十五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 和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巡游出租客运”或者“预 - 5 - 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 技术条件》及相关规定; (三)选用符合当地技术规定的车型 (四)具有调度管理、军辆定位、动态监控、应急报警 等功能的装置,并按要求喷涂或者粘贴明显的运营标识; (五)按规定投保相应保险: (六)巡游车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外观颜色符合 客运出租汽军管理机构的规定;网约军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 4年,军身颜色和标识等应当与巡游军有所区别: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巡游车经营 者,应当在180天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 等相关材料,向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 运输证。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网约军经营者,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 输证。 客运出租汽军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军辆出具审核意 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审核意见将车辆使用性质登 记为“巡游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七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 - 6 - 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C1以上机动 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军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 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 没有记满12分的记录; (六)经服务所在地客运出租汽军管理机构从业资格考 试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向相应的客运 出租汽军管理机构审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并注册后,方可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继 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60日前,向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出租汽车服务 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为依据决定是否准予继续经营。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30日以上的,应 当在停业前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审请,办理有关手 续;终止营运的,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 -7 - 关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巡游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 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 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车车辆经 营权。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 构应当及时办理客运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一)出租汽车军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 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 (四)军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巡游车对应的车辆经营权被依法收回的。 巡游车道路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 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请变更登 记,并清除与巡游车相关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巡游军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和道路交通安全教 育培训; (二)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 - 8 - 关登记台账;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 索赔,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 辆调度,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四)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布计程 计价方式,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五)依法投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保险: (六)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未经从 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营运。 第二十三条‧巡游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营运秩序,并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 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做好营运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装置 完好,车容整洁; (三)衣看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诚信经营: (四)随车携带相关证照,并按规定位置摆放有关证件 和标志; (五)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 枢纽等客流集散地的指定区域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在临时停 靠站点停车候客; (六)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甩客, 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人员、绕道行驶;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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