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五章 源头减量 第六章 促进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 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促进生态文明 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 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1- 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 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建筑装修垃圾,绿化管护单位作业活动中产生的绿化作 业垃圾,以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 的餐厨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 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垃 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 旧家具、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 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应当专门处置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 电池、废扣式电池、废荧光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 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垃圾,包括食 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废弃物、 中药药渣等家庭厨余垃圾,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垃 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司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 - 2 - 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子以调整。 第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 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协调 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 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 导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 垃圾分类工作,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办公楼、 商业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农副 产品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的资源化利用进行指导。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净菜上市和非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 城,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大型商 场、超市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处置污染环境防治的指 - 3 - 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园林和绿 化、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 机关事务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 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 织、动员、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 作。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 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 生者责任。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 第十条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 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等方面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十一条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 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 -4- 府制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 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 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 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 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尚,明确生活 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置设施 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 划。 第十三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中转、处置、 回收利用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 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 设。 第十四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 - 5 - 类收集设施的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 规范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 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 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 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 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 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 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 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 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市、县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农业 农村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尚社会公众 提供分类投放查询、预约回收、可回收物交易价格查询、投 诉举报等服务。 - 6 -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军辆等设备的类别、标识、规 格,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 度。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本单位为 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 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火军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场 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主管单位或者管 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住 人。 (六)城市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 物业服务企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 行机构、管理人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七)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合同中司以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内容进 -7 - 行约定。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生 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类别、标识、规格要求,合理配置生 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但是,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 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负责,更新维护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 器的配置位置、数量等,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需求;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可以在住宅区、居民点主要 出入口等区域相对集中配置。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 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 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 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和分类投放指导、监 督。 (三)保持收集设施、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对翻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造 -8 - 成收集容器周边环境污染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 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不听劝告、制止的,应当向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 位进行收集运输,并做好相应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和单位实行生活垃圾内部驳运 的,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驳运。 第二十条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 尚未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投放管理责任 人可以自行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 放,不得乱倒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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