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村环境治理条例 (2019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四章 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 第五章 污水治理 第六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1-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治理是指以农村垃圾治理、污水治 理、厕所改造、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及村容村貌提升为主 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 督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 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多元投入、长效运 行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负责、乡(镇)街道和村 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 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 处理农村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环境 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 村环境治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环境治理方面的 村规民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水务、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畜牧业、规划和自然资源、 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环境治理工作。 - 2 -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环境治 理工作自标责任制,对农村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 查,将自标责住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 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环境治 理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补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 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八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 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 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环境治理进行 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 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环境治理 成果,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环境治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 举报。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环境治理工 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鼓励开展农村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3 - 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环境治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环境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衣村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 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 村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农药包装物、病死畜禽处理 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 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对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 指导和监督检查。 - 4 -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 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二)村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 范; (三)生产、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 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农村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爱护农村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违反村规民约的处理办法; (八)其他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村规民约,通过创 建星级农户、美丽庭院等活动,引导村民形成文明乡风民风。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 和园林、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农村环境质量和污染源 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 农村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市)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 5 -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 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查处影响农村环境治 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相应的管理 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 农村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环境监督工作。 农村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环境治理行为的,应当 及时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垃圾治理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当 地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毗邻城市及垃 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 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 乡(镇)街道转运、县级(区域)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偏 远、人口分散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村处理的分 散治理模式。对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妥要善储存,定期外 运处理。 -6 - 第二十二条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 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 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间, 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住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广场、公共绿地等公 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 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庄保洁制度,配备 保洁人员,就村庄保洁事项与提供保洁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进行约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 个人支付费用,并对其提供的保洁服务进行监督。 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司以从村集体经济所 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卫生保洁。按照谁受益 -7 - 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保洁费。 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至少每季度公 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保洁给予补助。具 体补助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方式,引导农民进行垃圾分类,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民应当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减量处理,将易腐烂的 垃圾进行堆肥还田,将可燃烧的垃圾用做燃料,建筑装修垃 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分别投放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回收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建筑装修垃圾、 有毒有害垃圾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 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 垃圾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非正规 - 8 - 垃圾堆放点排查、清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 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 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 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农 村厕所改造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 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 造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 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应当与厕所粪污处理设 施建设同步实施。 推行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禁养、 限养区域。对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或者集中的 散养区,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在畜禽限养区内不得新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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