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地下水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23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可持 续利用,推进首都水源涵养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支撑区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 节约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高 效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下 水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 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 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地下水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下 -1 - 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下水管理和保护 奖励机制。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依 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开发区、工业园 区等规划时,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第七条‧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 采,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总量控制 的原则进行统筹调剂。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应急供水和生活用水外,一 般不得开凿新的取水并。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坝上地区地下水超 采综合治理,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和生态修复。 应当科学确定农田灌溉规模,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 限制耗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比例,鼓励推广新型高效节水技 术,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广轮耕、休耕,发展旱作雨养农 - 2 - 业,减少地下水取水量。 应当制定水浇地退减方案并逐步实施,将退减水浇地范 围内的农用灌溉并全部关闭封存,按政策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补偿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在划定的超采区内,不得新增农业灌溉并和新增取用地 下水量。 第九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办理地下水许可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经取水审批机关 批准后,方可施工。 留并施工单位新凿、更新取水并,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 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点、深度、开采层位和有关技术规范施 工。 凿并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取水审批文件的凿并工 程。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区域地 下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取水许可量及国家、省确定的用 水定额,制定本区域和取水芦的年度用水计划。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取水量和下达的用 水计划指标,依法缴纳水资源税,并尚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提供取水、用水、排水、节水等方面的信息资料, 不得隐瞒造假。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取水井管 -3 - 理,建立取水并信息管理系统。 取水并的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由取水并的所有者、 经营者负责。报废的取水井,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填埋, 并向管理机关报备。 第十二条管厅、密云水库上游水源集水区域,应当按 照有关规划,落实水源涵养工程项目,制定并落实水源保护 措施,减少地下水开采量,促进区域水源涵养功能的提升。 第干三条坝上地区及坝下洋河、桑干河流域,根据河 道来水和湖淖、水库蓄水情况,应当适时通过水库补水、跨 流域调水,开展生态补水,逐步恢复河湖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厉行节约用 水,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 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建设项自取用地下水 的,应当依照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和节水评价工作,按照国 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实现节水 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 推户工业及非农行业用水的节水先进技术,重点用水单位应 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及水效对标,对超过用水定额标准的 用水单位限期实施节水改造;加大结构调整力度,减少、降 低高耗水产业的取用水量;加快城镇供水管网和污水再生水 -4- 利用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城镇居民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再生水、雨水资 源利用力度,积极推进再生水置换地下水工作。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修复地下水生态等,优先使用再 生水、雨洪水或地表水,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 第十八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质 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设施正常 运行。 多个用水环节的企业,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 年取水量在三方立方米以上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 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监测设施,逐步实现取用水远程监 测。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布设地下水监测站网, 逐步实现对地下水在线监测。 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污染防 治的监督与管理,有计划地组织建设乡、村污水处理站和分 散式污水净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垃圾填埋场、矿山开采区等可能造成 地下水污染的场地、设施,应当同时建设防渗等工程。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 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 -5 - 置农用薄膜、农药和化肥包装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禁止将 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或者排入沟渠,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地下水严重短缺和城 镇水源地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水资源用途管制要求,明确用 水顺序,建立应急备用水源。 第二十四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设置渗水坑、垃圾场等; (二)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 府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依法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凿井施工单位承建未取得取水批准文件 的凿井工程的,以及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 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的,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 - 6 - 人未如实尚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用水、 排水、节水等方面的信息资料,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执法部门处 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 人未经批准开凿取水并取水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已开凿的取水并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 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审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非法取水的,处 十万元以上二十方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非法取水的,处 五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非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 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由税务部门按照日最大取水能 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处五干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 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7 - 的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可以处一方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渗水坑、垃圾场等; (二)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 第三十一条察北管理区管委会、塞北管理区管委会、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地下水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 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8 - 的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可以处一方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渗水坑、垃圾场等; (二)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 第三十一条察北管理区管委会、塞北管理区管委会、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地下水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 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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