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0年7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 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经2013年6月27 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通过,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订于2013年8月19日南昌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2019年10月29日 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19年12月16日南昌市第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第一条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 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1 -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 改善建筑功能,以非粘土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 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 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 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 料的开发应用,表彰和奖励在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 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科学技术、自 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 步向农村推广。 第七条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 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产使用的指导和宣传,做好信息交 - 2 - 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受理和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 第八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 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 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 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自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 优惠;符合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还可以按照规定 享受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九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国 家标准。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提供该产品认定证书、产品 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 体材料产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 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生产、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 企业: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占用耕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 - 3 -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 内禁止生产粘土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砖生产企 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予以关闭;对转产或者关闭的粘土 砖生产企业应当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新型墙体 材料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县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二条本市和县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禁止使用粘土砖;为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 物需要使用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市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备案。 第一款所列范围之外,各县所辖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 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币人民政府可以适时护大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范围。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 例规定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砖。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新型墙 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规程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 材料,不得违反国家和省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粘土砖。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 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 审查。 - 4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 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财政投资、财政投资为主和财政补贴的建设 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提倡和鼓励在农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墙 体材料管理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责 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 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生产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 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继续生产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告知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的,依法子 以查处取缔。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城市 规划区内使用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按照下列 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的,或者 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粘土砖 - 5 - 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一倍以上二 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 方米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 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有关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和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行为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 6 - 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一倍以上二 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 方米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 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有关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和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行为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 6 - 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一倍以上二 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 方米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 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有关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和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行为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 6 - 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一倍以上二 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 方米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 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有关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和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行为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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