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家政服务条例 (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家政服务活动,维护家政服务各方的 合法权益,促进家政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家政服务活动,以及促 进家政服务业发展和规范家政服务活动的相关工作,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家政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进入 家庭成员住所,提供保洁、烹饪、生活照护等各类满足家庭 日常生活需求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条家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 安全便民的原则。 家政服务业的管理应当遵循促进行业发展、监管和服务 相结合、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家政服务业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制定 -1 - 政策措施,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 本市建立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家政 服务业重大政策制定,协调家政服务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区商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行 业管理职责,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规范家政服务活动,指 导家政服务行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房屋管理、民政、 教育、公安、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政服务 管理和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 当协助做好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支持家政服务行业组织的发展,鼓励家政 服务机构加入家政服务行业组织。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 对本行业的指导、服务职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 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提升服务质量,维护家政 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家政服务机构,包括员工制家政 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中介机构。 - 2 -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在其经营场所公示相关 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等服务信息。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网站或者 应用软件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相关证照信息,并及时、 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服务信息。 家政服务机构招用家政服务人员,或者为家政服务人员 居间介绍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技能证明、健康证明等证 件,了解其从业经历和服务意愿。 第九条本市鼓励发展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员工制家 政服务机构依法与用户签订家政服务合同。 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依法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 同,建立劳动关系,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家政服务人员与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未签订劳动合同 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服务协议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者城乡居民社会保险。 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家政服务人员的培训和 管理,定期开展服务技能、法律、职业道德、安全、卫生等 方面的培训,并建立服务质量跟踪制度,对家政服务人员的 工作经历、服务评价等情况予以记录。 第十条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可以接受家政服务人员或 者用户的委托,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 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应当充分了解用芦需求和家政服务 - 3 - 人员基本情况,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家政服务合同有关的重 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一条用户通过家政服务机构聘请家政服务人员 的,有权了解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的有关信息,查 验相关证件;要求家政服务机构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按照家政 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并对其服务作出评价。 用户直接聘请家政服务人员的,有权了解家政服务人员 的有关信息,查验相关证件;要求家政服务人员按照家政服 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鼓励用户通过家政服务机构聘请家政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为家政服 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尊重家政服务人员的人格, 如实介绍与家政服务有关的家庭情况;用户及同住人员患有 传染性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危及家政服务人员人身安全 的情形,应当如实告知家政服务人员。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骂、侮辱、虐待、殴打家政服务人员; (二)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政服务; (三)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可能对其人身安全造成损 害的家政服务;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十三条家政服务人员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 4 - 家政服务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家政服 务。 家政服务人员有休息的权利,具体休息时间或者补偿办 法可以依法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家政服 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家政服务机构、用户不得扣押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技 能证明、健康证明等证件。 第十四条家政服务人员应当如实向家政服务机构、用 户披露本人的年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以及有 无不良嗜好等情况。 家政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家政服务合同和家政服务机构 的要求提供服务,并遵守职业规范。 家政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骂、悔辱、虐待、殿打服务对象: (二)偷盗、骗取或者故意损毁用户的财物: (三)泄露在家政服务活动中知悉的用户的隐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 为。 家政服务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等不宜从事家政服务疾 病的,在治愈前不得从事家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鼓励家政服务人员参加政府部门、家政服务 行业组织以及家政服务机构组织的各类技能培训活动,通过 - 5 - 多种渠道提升家政服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三章‧规范和管理 第十六条本市健全完善家政服务标准体系,强化家政 服务标准实施与监督,推动提升家政行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家政服务地方标准立项研究,制定家政服务地方标准, 加强对家政服务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鼓励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家政服务机构参与标准化工作, 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 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鼓励用户与家政服务机构或者家政服务人 员订立书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事项、报酬等内 容。 鼓励家政服务机构使用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将本 机构制定的服务规范作为合同的附件。鼓励直接与用户建立 家政服务关系的家政服务人员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 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本市建设全市统一的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发 布国家以及本市有关促进、规范家政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行业动态、合同示范文本等信息;归集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 - 6 - 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服务和评价信息以及信用信息,并依 法为公众提供查询等公共服务。 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应当与本市“一网通办”平台和公共 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并按照国家规 定尚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有关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信息安全, 并对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予以保护。 家政服务管理平台由市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运行 维护。平台信息采集和查询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 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向市商务 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市商务 部门备案。 对于能够通过本市“一网通办”平台实现数据共享的信 息,市商务部门不得要求家政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二十条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将其家政服务人员或者 由其居间介绍的家政服务人员的信息,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 上备案,并发放家政上门服务证。持有家政上门服务证的家 政服务人员,开展家政服务活动时,应当出示上门服务证。 鼓励直接与用户建立家政服务关系的家政服务人员将 个人基本信息、从业经历等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上备案。 -7 - 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信息备案和家政上门服务证的管理 办法,由市商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备案的家政服务机 构应当定期向平台传送家政服务合同、服务评价等家政服务 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并与家政服务管 理平台对接。 第二十二条商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家政服务行业的监管,健全投诉 举报处理工作机制,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家政 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家政服务投诉。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可以建立家政服务纠纷调解机制,对 家政服务活动中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受理与家政服务活动有关 的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出意见 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居(村)民委员会、相关调解组织可以对家政服务活动 中的纠纷进行调解。 第四章促进和发展 第二十四条家政服务机构在社区设置服务网点,其租 -8 - 货场地水电等费用不受用房性质限制,按照居民价格计费。 本市支持依托政府投资建设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者 场地设立家政服务网点,符合条件的可以减免租赁费用。 第二十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家政 服务纳入职业培训计划。 家政服务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的,按照本市职业技能培训 补贴政策给予培训费补贴。 支持家政服务机构开展员工职业培训。鼓励家政服务人 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大赛。鼓励职业院校、社区 教室以及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共实训基地尚家政服务人员 培训开放。 第二十六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确 定不同类别家政服务人员的体检项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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