弗山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 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 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巡 查、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在开工前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 临时建设的;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1 - 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文物保护、园林绿化等有 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 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 认定。相关指导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本办法施行 前的违法建设制订整治方案,通过拆除、补办、监管等治理 方式进行整治和监控。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督促当 事人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对于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违法建 设,依法予以拆除;对于不能补办手续,暂时又不能拆除的,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发现的违法建设纳入监管范畴,督 促当事人消除安全隐患,建立综合管控机制。 第五条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 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加强 对基层执法队伍开展执法工作的指导,对执法工作进行全过 程监督。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 - 2 - 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建设规划 管理及街道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 建设查处工作。 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 域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协助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对本 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 城市轨道交通、生态环境、水利、发展和改革、政务服务数 据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 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 城市轨道交通、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建立查处违法建设联 席会议制度,指导协调下列事项: (一)听取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关于违法建设及 其查处情况的汇报; (二)针对实际情况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 和突出问题,督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存在较大 -3 - 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和涉及多部门管辖的违 法建设事项; (五)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八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 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户电旅游体育、公安、应急管理 等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及时 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城乡规划、施工、房屋租赁备案、用 地、工商登记、卫生、文化经营、消防许可等信息。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需要查询与违法建设查处工 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信息资料的,相关档案机构应 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的目标 责任考核制度,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目标考核和领导干 部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控制新增违法建设,确保实现对违 法建设及时发现、及时控制、及时拆除。上级人民政府对下 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 控违法建设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 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资源、城市 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 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 的意识。 - 4 -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 法建设处置工作的宣传,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的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法建设行 为。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电话,受理违法建设的投诉、 举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接到投诉、举 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 受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受理机关应当将受理情况告 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应当在处理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 内通过书面、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违法建设的巡查和制止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常巡查制度,合理划分巡 查区域,明确巡查工作直接责任人,实行网格化管理,及时 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在 24小时内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属于其他行 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于3个工作白内通报 -5 - 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检 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原通报单位。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和监督 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报 司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人民政 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查 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原通报单位。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 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故好书面记录;劝阻、制止无效时,应当在3个工作白内尚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报 告。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在巡 查过程中发现在建违法建设或者接到在建违法建设报告的, 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建设。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向 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采取查封 施工现场等措施。 当事人进入查封施工现场继续实施违法建设的,城市管 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及时 -6- 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公安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履行制止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自然资源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 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 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出具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核实 意见;对在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在建项 目的跟踪管理制度;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未完成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依照规定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司证的建设工程除外;对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建设 工程,不得受理或者通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备案,依照规定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供临时 建设批准文件的除外;对当事人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备案;对房屋出租进行 登记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或者不动 产权证等合法权属证明; (三)不动产登记部门对没有或者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 条件核实意见以及当事人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不予办理或者暂缓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继承登 -7 - 记和生效法律文书转移登记除外)和抵押登记; (四)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对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 严重危害治安秩序的当事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并进行处理, 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等措施; (五)发展和改革、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将受到行政 处罚的当事人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资源自录,并协助 相关执法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相关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 (一)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 工图纸; (二)建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监理没 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 目;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 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和上述生产经营企业 可以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其对于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 设项目有权单方面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对于城币 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通报其服务对象属于违法 建设的,应当自接到通报之日起依法或者依合同中止或者 -8 - 止提供服务。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 前两款规定。 第十八条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 布的城乡规划,在预售、销售商品房时不得诱导他人进行违 法建设。 第三章‧违法建设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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