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9日信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 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1- 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 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 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 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 清洁能源利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领 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 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防、农业农村、商务、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辖区大气环境质量 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 - 2 - 结果应当尚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对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 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教育,普及大气 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依法自觉履行大气环 境保护义务。提倡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减 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 和阶段目标,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保证本市在规 定期限内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梁防治工作情况,并尚社会公开。 第九条实行网格化监管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按照属地 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区)、乡(镇)、 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齐抓共管的大气生态环 -3 - 境监管机制。 第十条编制、修订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按照有 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基本要求,合理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和 空间布局,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因地制宜护大绿地、水 面、湿地面积。 第十一条尚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生产设施同 步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 当提前五个工作白尚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 敌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防 正或者减轻危害,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尚所在地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 量监督监测,设置符合规定的大气环境监测站点,建立和完 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 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 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 第十三条,对未完成市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或者超过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市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县(区)人民政府主 - 4 - 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 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 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 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干五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币人民政府依据省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自标,制定 全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和削减目标。县(区)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和削减目标, 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 环境等部门组织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逐步降低煤炭在一 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 推进煤炭清洁利用,实施气代煤、电代煤。 - 5 - 第十六条禁止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 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十七条城市中心城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 区周边的钢铁、水泥、治炼、铸造、砖瓦、非金属矿物加工 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自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 或者转型、退出。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 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 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油墨、有机溶剂等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 门窗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 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 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 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十条在用机动军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 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 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 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 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 -6 - 将机动军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军回 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 通。 公共交通、出租军、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和公 务用军应当推户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采取措施,优化道 路交通设施,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因怠速或 者低速行驶造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军、 气罐军的单位,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按照规定安装油气 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按照规定开展油气排放检测, 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 加油站(点)、不得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成 品油。 第二十三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人防等部门对机动车船、非道 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 -7 - 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工程监 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土方和 散碎物料堆放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业、路面硬化、出入车 辆清洗、建筑垃圾清运军辆密闭运输等防尘降尘措施。建筑 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在场地 内堆存的,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城市中心城区内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 砂浆。城市规划区以内、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建筑面积三 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砂浆。 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 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 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 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 通过制定规划划定禁止开采和加工珍珠岩、砂、石等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城市中心城区内河流沿线、道路沿线、公 共区域、城乡结合部、临时闲置土地等裸露地面及其他城镇 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绿化、硬化、遮盖或者透 水铺装等。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 -8- 门应当组织建立桔杆收集、烂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 制定激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 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开发,逐步实现桔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烧桔杆。农业农村等部门负责桔杆禁烧的监 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秸村 禁烧的宣传、巡查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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