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30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留与领养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 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犬只的饲养、 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和毛集社会发 -1- 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 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 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 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兽医)、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准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 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 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 犬登记、犬只收留、查处无证养犬等工作;负责捕杀狂犬。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规携犬 进入公共场所和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免疫、疫 情监测,核发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 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户的 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户的无害化处理;动物卫 -2 - 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检疫和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用 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和管理,监 督管理犬只经营活动。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财政、房产管理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情况,依法调整养犬管 理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管理 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 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组织制定公约,配合有关管理部门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 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 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 公布违法养犬、流浪犬收留的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 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3 -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 隔期届满前,及时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公布的狂犬 病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窗口或者在线 服务平台,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符合准养登记条 件的,由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核发犬牌,植入电子标识; 不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犬牌的费用由财政承担,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个人饲养犬只的,每卢限养一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等安全保护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每年延续一次。养犬人继续饲养犬 只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狂犬病免疫证 - 4 - 明审请办理延续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经 公安机关催告后仍未办理的,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人变更住所地、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 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犬只丢失、死亡、转让、送交收留场所的, 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 登记。 第十六条电子标识、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自损 設或者遗失之起十五白内审请补植、补发。 第十七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 明。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牌。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卫生健康等部门 实行信息共享,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 5 -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 会公共秩序,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 止。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 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四)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五)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等人员, 在拥挤场合收紧牵引带; (六)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主动遇 让他人,采取佩戴嘴套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笼)等有效措 施防止犬只伤人;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栓)养。犬只的活 -6 - 动不得超出其使用区域;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需 要户外携带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 青少年活动中心、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 美术馆、影剧院、商场、大型超市、体育场馆、游乐场、候 车室等人群集中的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 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 标识。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水库等水体。 犬只禁入区域的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 阻;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举报。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 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不得在居民区楼道、露台等公共区 域养犬。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致使超过限养数量、放弃饲养 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行处 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置 犬只户体。 -7 - 第四章‧犬只收留与领养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 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场所,收留弃养犬、流浪犬和有关 管理部门没收的犬只。对收留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措 施。 第二十七条政府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 织和志愿者参与犬只收留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流 浪犬的,应当将犬只送至收留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将犬只送至收留场 所或者告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被收留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收留场所 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收留场所认领;逾期不认领的,视为放 弃饲养。 收留场所收留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 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 动。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农 -8 - 业农村(畜牧兽医)等部门提出审请,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 可证等证照。 第三十一条从事犬只销售、展览、寄养、美容、训练 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如实记录犬只的品 种、数量和流向,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寄养、美 容、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 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 的,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 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午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 量的,责令养犬人在十白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二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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