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 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 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1-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 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 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 乡水污染治理,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保护和改善 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 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 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自标责任 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自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 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 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 会公开。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 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鼓励开 展水环境保护志愿服务,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并对在 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 - 2 - 励。 第八条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再生水利用、水生态 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 材料的推广应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 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 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环境保 护责任制度,实施清洁生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 对污梁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接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 法受理、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 理的部门查处。 第二章‧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 -3 - 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 不得稀释排放。 第干三条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 入符合相关产业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 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工业废水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接纳工业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 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 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 样井并(口),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 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等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放工业废水的 企业的出水水质进行取样检测,发现被检测水质未达到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的,及时采取措施并 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资金 补助等方式,鼓励、支持企业对工业废水在达标排放的基砸 - 4 - 上进行深度处理,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章‧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城 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十八条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同步 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和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实行雨水、 污水分流。 老旧日城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区域,应当逐步实施 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暂时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区域,应当通过建设调蓄设施、 增大截流倍数等措施,预防雨水、污水合流引起的溢流污染。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 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排放或 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第二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 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或者 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投入运行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收集率和 处理率,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自标 -5 - 考核体系。 第二十一条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住宅小区、 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 水或者再生水。 第二十二条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酸液、碱 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 置,不得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医疗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处理处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 污泥,应当按照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的原则,实现污泥的 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 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 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 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 能力和水污染防治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发展布局,强 化农业的生态系统功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镇污水收 集管网尚周边村庄延伸。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未覆盖的地区, - 6 - 应当分区域建设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收集和处理农 村污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村污水应当集中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 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农村污水处理设 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扶持、资 金补助、示范奖励等措施,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 水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与改造,推进畜禽粪便、养殖废水 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 和水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水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畜禽 粪便、养殖废水收集贮存设施。 第二十九条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用于农田 灌溉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 产品污染。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 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 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7 -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 需要,在河流、湖泊、沟渠、水库沿岸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 用农药、化肥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存 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禁止在河流、湖泊、沟渠、水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 物或者清洗施用农药的器械。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 的保护,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设备,保障饮用水水源的 安全。 第三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尚 社会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饮用 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 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 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 8 - 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 示标志。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 标志。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湿地污 水处理工程的保护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工湿地污水 处理工程稳定、持续的发挥水体净化功能,减少水污染物排 放量。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统筹推进城市和农村黑臭水体治 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入黄河排水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排水沟综合治理,减少入黄河排水沟的水污染 物排放量,确保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入黄河排水沟沿线散居居民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和处 理应当纳入排水沟综合治理范围。第三十九条利用地下热 水资源进行取暖、洗浴、水上娱乐等活动的,应当对尾水进 行降温或者降低有害成分等处理,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后方 可排放。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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