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通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5日通辽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 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全社会共同治理的 科学防治机制。 第四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2-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 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 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 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行使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 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 境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二)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煤改气、 煤改电和其他清洁取暖项目建设给予财政补贴; (三)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大 气污染防治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四)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 等级,启动应急预案;-3-(五)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严重恶臭的工业 类建设项目; (六)清理整治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散乱污企业; (七)划定、公布并依法管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八)推广科学种植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的排放; (九)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进行肥料 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 用; (十)引进、支持和培养大气污染防治专业人才,鼓励 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十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计划,引导公民低碳出 行,支持、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十二)本条例禁止建设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 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改; (十三)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建立健全协作机制, 推行跨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实行联合监测、联合执法、 交叉执法;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4-(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编制重点大气污 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和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 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三)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大气环境信息与气象信息 共享、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会商机制,联合发布预报预警 信息; (四)负责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 工作,与其他主管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 (五)负责拆除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六)负责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外露天焚烧沥青、油 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 体物质,露天焚烧秸秆、杂草、落叶、树枝等产生烟尘污染 物质的监督管理; (七)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依法处理举报、投 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煤-5-炭市场,合理布局城市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组织实施 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 政策;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 造和升级、淘汰落后产能,组织实施生产经营企业清洁能源 替代改造,对企业料堆场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三)供热管理部门负责调整集中供热资源,老旧小区 集中供热改造,提高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集中供热和清洁 能源供热率;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山开采和加工的扬尘防治, 加强石材加工场所的监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城市管理、交通运 输、水务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工程施工扬尘、土壤扬尘、道 路扬尘、料堆场扬尘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实行城市化管理的 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的监督管 理,与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对道路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 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 油品质量等监督管理;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经营场所监督管理, 依法取缔无照经营煤炭经营场所和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煤-6-炭经营场所; (九)应急管理和公安等部门负责存储、销售、燃放烟 花爆竹监督管理; (十)农牧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监督管理; (十一)农牧、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农业 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监督管理; (十二)未规定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指定。 第九条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管委会按照 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有大气污 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有大气污染 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条露天煤矿煤层灭火、防火,在采矿权有效期内 的,由开采企业负责,不在采矿权有效期或者无开采企业的, 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影响大气环境质-7-量的活动: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监测监控设 备,或者篡改、人为操纵监测数据;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 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三)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 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 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等采取排入住宅小区、 绿化带、雨污管道或者暗管、地沟等方式超过排放标准排放 餐饮油烟; (五)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秸秆、 杂草、落叶、树枝等物质和其他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十二条有组织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超 低排放标准、排放总量。燃煤发电、电解铝、化工等企业应 当通过技术改造,降低无组织排放比例,减少无组织排放量, 实现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 务: (一)依法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禁止拆除或 者闲置;-8-(二)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也可以委 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三)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自动监测设施、污染防治设 施,存在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 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四)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五)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 少于五年; (六)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 常使用; (七)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 (八)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当地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九)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应当采取措施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停产,并在 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大气污染 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生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重点排污和使用额定蒸发量或者额定功率 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9-义务: (一)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运行管理; (二)自动监测设施发生故障期间,应当开展人工监测; (三)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开采矿山的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 “边开采、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做好扬尘污染防治、 绿色矿山建设和矿山恢复治理等工作。 对开采过的矿山,应当根据矿山的实际情况,采取封山 育林、植树种草、平整修补、建设生态景观等综合整治措施。 第十六条禁止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新建、扩 建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厂、石灰窑、石料场、砖瓦厂、粉磨 站、粮食烘干点以及煤场。 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外,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厂、 石灰窑、石料场、砖瓦厂、粉磨站、粮食烘干点以及煤场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技 术导则要求,采取抑尘、降尘措施,并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进行密闭;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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