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通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5日通辽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
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全社会共同治理的
科学防治机制。
第四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2-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
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
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
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行使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
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
境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二)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煤改气、
煤改电和其他清洁取暖项目建设给予财政补贴;
(三)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大
气污染防治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四)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
等级,启动应急预案;-3-(五)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严重恶臭的工业
类建设项目;
(六)清理整治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散乱污企业;
(七)划定、公布并依法管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八)推广科学种植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的排放;
(九)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进行肥料
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
用;
(十)引进、支持和培养大气污染防治专业人才,鼓励
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十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计划,引导公民低碳出
行,支持、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十二)本条例禁止建设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
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改;
(十三)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建立健全协作机制,
推行跨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实行联合监测、联合执法、
交叉执法;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4-(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编制重点大气污
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和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
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三)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大气环境信息与气象信息
共享、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会商机制,联合发布预报预警
信息;
(四)负责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
工作,与其他主管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
(五)负责拆除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六)负责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外露天焚烧沥青、油
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
体物质,露天焚烧秸秆、杂草、落叶、树枝等产生烟尘污染
物质的监督管理;
(七)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依法处理举报、投
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煤-5-炭市场,合理布局城市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组织实施
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
政策;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
造和升级、淘汰落后产能,组织实施生产经营企业清洁能源
替代改造,对企业料堆场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三)供热管理部门负责调整集中供热资源,老旧小区
集中供热改造,提高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集中供热和清洁
能源供热率;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山开采和加工的扬尘防治,
加强石材加工场所的监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城市管理、交通运
输、水务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工程施工扬尘、土壤扬尘、道
路扬尘、料堆场扬尘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实行城市化管理的
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的监督管
理,与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对道路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
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
油品质量等监督管理;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经营场所监督管理,
依法取缔无照经营煤炭经营场所和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煤-6-炭经营场所;
(九)应急管理和公安等部门负责存储、销售、燃放烟
花爆竹监督管理;
(十)农牧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监督管理;
(十一)农牧、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农业
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监督管理;
(十二)未规定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指定。
第九条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管委会按照
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有大气污
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有大气污染
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条露天煤矿煤层灭火、防火,在采矿权有效期内
的,由开采企业负责,不在采矿权有效期或者无开采企业的,
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影响大气环境质-7-量的活动: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监测监控设
备,或者篡改、人为操纵监测数据;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
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三)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
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
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等采取排入住宅小区、
绿化带、雨污管道或者暗管、地沟等方式超过排放标准排放
餐饮油烟;
(五)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秸秆、
杂草、落叶、树枝等物质和其他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十二条有组织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超
低排放标准、排放总量。燃煤发电、电解铝、化工等企业应
当通过技术改造,降低无组织排放比例,减少无组织排放量,
实现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
务:
(一)依法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禁止拆除或
者闲置;-8-(二)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也可以委
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三)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自动监测设施、污染防治设
施,存在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
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四)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五)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
少于五年;
(六)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
常使用;
(七)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
(八)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当地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九)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应当采取措施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停产,并在
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大气污染
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生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重点排污和使用额定蒸发量或者额定功率
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9-义务:
(一)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联网,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运行管理;
(二)自动监测设施发生故障期间,应当开展人工监测;
(三)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开采矿山的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
“边开采、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做好扬尘污染防治、
绿色矿山建设和矿山恢复治理等工作。
对开采过的矿山,应当根据矿山的实际情况,采取封山
育林、植树种草、平整修补、建设生态景观等综合整治措施。
第十六条禁止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新建、扩
建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厂、石灰窑、石料场、砖瓦厂、粉磨
站、粮食烘干点以及煤场。
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外,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厂、
石灰窑、石料场、砖瓦厂、粉磨站、粮食烘干点以及煤场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技
术导则要求,采取抑尘、降尘措施,并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进行密闭;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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