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三章 调控与储备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 促进粮食产业发展 ,保障地方粮食安全 ,根据国务院 《粮食 流通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 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2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 ,包括粮食收购 、储存、运输、加 工和销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 ,是指小麦 、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 品粮。 第三条 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 合的原则 ,培育统一开放 、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 ,鼓励 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促进公平竞争和市 场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责 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 ,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 宏观调控制度 ,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 ,建立现代粮食仓储 、 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 ,提升粮食生产 、储备、流通能力 。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 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 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 )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 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 、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 备粮管理 、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 、粮食流通监督检 查等职能,以及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建- 3 -设和保护 ,支持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 ,推广优良品种和 绿色高效技术 ,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确保粮食有效 供给。 粮食主产区和产销平衡区应当稳定粮食生产 ,粮食主销 区应当稳定区域内粮食自给率和区域外粮源供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流通安 全风险评估 、粮食品质测报机制 ,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 告区域内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 、流通、储备、供应等情况以 及评估结果。 第八条 鼓励节约用粮,倡导健康消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粮节 粮宣传教育,支持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基地建设。 粮食经营主体和用粮单位应当运用新设施 、新技术和新 装备,节约粮食、减少损耗,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新闻媒体应当对节约粮食开展公益性宣传 ,对浪费粮食 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九条 粮食经营是指企业和其他经营主体从事的粮 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十条 依法应当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 ,在取得 粮食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 4 -不得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当年收购的粮食品种 、质量标准 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检验粮食品质 ,确定质 量等级,实行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定期向收购地县级粮食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 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技术规范 、安全储存要求 和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 (二)不同生产年份 、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粮食分 类存放; (三)保管、使用储粮化学药剂和实施熏蒸作业符合有 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运输活动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 粮食运输的规定和标准 ,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 、包装材料 或者运输工具,禁止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 - 5 -(二)使用的原粮和副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三)使用添加剂 、包装材料等符合有关强制性技术规 范。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二)成品粮的包装和标签符合国家食品包装 、标签标 准; (三)明码标价 ,不得垄断市场 ,不得采取虚假宣传等 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 ,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虚报、瞒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 (二)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 、 动用命令;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政策性粮食降等 、损失、超耗等 储存事故; (五)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以政策性粮食作担保 、债 务清偿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 、以次充好 ,调换 标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采取以陈顶新 、先收后转等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 价差、财政补贴或者骗取政策性粮食贷款; - 6 -(八)挤占、挪用政策性粮食贷款; (九)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 ,违规倒卖或者 改变规定用途;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主体应当对所经营粮食的质量负 责,建立完整的粮食质量档案 ,包括检验原始记录 、检验报 告、产地、品种、等级、收获年度 、入库来源和销售去向等 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粮食出库的 ,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 。超出正常储存年 限的粮食出库 ,应当由具备检验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出具检 验报告。 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检验人对出具的检 验数据负责,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主体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 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向经营活动所在地粮食部门 、市场监管 部门报告。 粮食部门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 安全标准的 ,应当责令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 、召回已售粮 食。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 7 -收购贷款融资担保机制 ,建立以财政性资金为引导多渠道筹 措资金的粮食收购融资担保平台。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发放政策性 粮食经营活动所需的信贷资金 ,对市场化收购等非政策性粮 食经营活动给予贷款支持。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粮食收储、加工等贷款业务 。 第三章  调控与储备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宏观调控需要 ,采取 储备粮吞吐与规模调整 、政策性粮食购销或者价格干预等措 施,保证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相适应的地方储备规模、管理费用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当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 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 制,对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 、需求、库存、价格和进 出口数量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和预警。 粮食市场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 ,粮食部门应当及时采取 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 ,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省 、市、县分级储备 制度。 - 8 -地方政府储备粮包括原粮 、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成品 粮储备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储备规模 ,及时足额落实本级粮食 储备,优化品种结构和管理方式 ,确保储备粮数量充足 、结 构合理、质量良好和调用高效。 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达到收购 、轮换计划规定的 质量等级 ,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及有关安全标准 。地 方政府储备粮应当保持宜存状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粮食承储企 业仓储设施 、管理水平及运营费用 ,公开竞争择优选择地方 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 或者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造 成轮换亏损的 ,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 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同级财政承担 ;因 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 ,由承储企业 承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方政 府储备粮仓储设施的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粮食部门应当应用大数据 、物联网等技术 ,对地方政府 储备粮储存情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实时在线监控。 - 9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 立成品粮协议动态储备机制 ,与符合条件的粮食加工 、销售 企业签订成品粮储备协议。 第二十九条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 会责任储备 。鼓励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支 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储粮。 鼓励学校、医院、企业等用粮单位和居民家庭储粮。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调控或者应急需要 ,可 以动用下级地方政府储备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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