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福建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月9日福建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福建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革命老区,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 下,土地革命战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本省行政区 域内建立和发展的革命根据地。其中,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建 立的中央革命根据地为原中央苏区;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在闽 东地区建立的革命根据地为闽东苏区。 本省革命老区的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和我省革命老区分布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同等优 先、适当倾斜、重点扶持、分类推进、自我发展的原则,建 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大力宣传革命老区的光荣历史,加强红色文化 建设,弘扬革命老区的优良传统,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革 命老区发展的良好氛围。-2-第五条革命老区应当充分利用扶持政策,加强基础设 施建设,发挥自身优势和潜力,努力发展特色经济,提高自 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促进 革命老区发展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研究制 定政策措施,把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及年度计划,及时解决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的协调指导,其工作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 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 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海洋与渔业、广播电视、体 育、医疗保障、通信、军民融合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 责,把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革命老区发展规划。制定 革命老区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家和省总体发展战略、乡村振兴 战略、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体现革命老区特色,其内容应 当涵盖现代产业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社会 事业发展、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因-3-地制宜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从产业布局、规划引导、项目安 排、技术改造和财税扶持等方面对革命老区产业发展给予重 点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革命老区乡村振兴,鼓 励发展乡村特色产业,加快培育农业龙头企业,支持发展乡 村休闲旅游、健康养生、农村电子商务等乡村新型服务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革命老区军民融合产 业深度发展,支持重大项目建设。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交通基础设施 建设,形成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农村公路建设,改善乡(镇)和村庄的交 通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因地制宜发 展清洁能源,加快推进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全面提升供 电能力;支持革命老区加强水利建设,完善防洪排涝、水资 源配置和防灾减灾保障体系;支持革命老区加强信息基础设 施建设,提升信息化水平。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生 态环境保护,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 机制,促进革命老区的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村庄优先开 展人居环境整治,给予省级资金扶持,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4-推进革命老区乡村振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自愿 原则,对生存环境恶劣、难以有效改善的革命老区村、自然 村实施移民搬迁,优先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 区教育专项资金倾斜力度,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推进革命老 区教育信息化、现代化;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发展学前教育、 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新建和改扩建县城中小学、乡(镇) 中心小学和公办幼儿园;倾斜支持革命老区发展高等教育和 职业教育,推动优质职业院校帮扶革命老区职业院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支持革命老区建设三级医院,实施 城乡医院对口帮扶,完善革命老区县(市、区)、乡(镇)、 村(居)医疗卫生服务网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公共图书馆、文 化馆(站)、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和体育场馆等公共设 施建设与维护,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开展群众文 化活动和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 基础数据库,修订完善革命遗址名录和保护档案,加强革命 遗址的维护保护工作。-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红色文化的教育 引领作用,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建设爱国主 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红色旅游景区和线路,打造革命老 区红色旅游圈,推进红色旅游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 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加快完善革命老区社会救助体系,推进 革命老区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等重点群体就业, 提供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革 命“五老”人员定期生活补助标准与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定期 抚恤标准同步增长的机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标准。 前款所称革命“五老”人员,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 参加革命的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苏区乡干部、老交 通员、老接头户。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重点促进原中央苏区、闽东苏区 的县(市、区)和其他革命老区中欠发达的县(市、区)的 发展,统筹安排相对较发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支援 和帮扶原中央苏区、闽东苏区的县(市、区)和其他革命老 区中欠发达的县(市、区),并把欠发达的革命老区村(居) 作为挂钩驻点帮扶的重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点促进本行政区域-6-内革命老区乡(镇)、村(居)的发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支援和帮扶所辖区域内欠发达的 革命老区乡(镇)、村(居),对其在安排项目补助资金时予 以倾斜支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 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建立促 进革命老区发展的财政稳定投入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县(市、区) 特别是原中央苏区、闽东苏区的县(市、区)和其他革命老 区中欠发达的县(市、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把革命老区转移支付 资金用于加强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工作和改善革命老区民生。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教育、科技、医疗卫生、 法律服务等方面人才向革命老区流动,推进重大人才工程和 引智项目向革命老区倾斜,改进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的考 录和招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革命老区人才引 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对长期在欠发达的革命老区服 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审、业务培训、子 女入学、医疗服务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老 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开发协会和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等社会团-7-体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革命老区开发建设 的金融支持,加大支农再贷款、扶贫再贷款对革命老区的支 持力度,健全信贷资金投向革命老区的激励机制;支持在革 命老区发展涉农普惠保险、支农支小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三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各种途径支持革命老 区建设,积极参与革命老区投资开发、人才培养、科技推广、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旅游开发等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活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建立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基金。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评估机制,定期评估本省促进革命 老区发展政策、规划的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加强对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扶持义务或者不 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 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 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冒领、截留、挪 用、贪污私分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上 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8-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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