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 2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 源头防范 、标本兼治 、综合治理 、突出重点 、区域协同 、共 同防治的原则。 本省统筹油 、路、车治理。推进油气质量升级 ,加强燃 料及附属品管理, 实施油气回收治理 ;推进智慧交通、绿色 交通建设, 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 ;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 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管机制 ,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 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加大财政投入 ,提高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 、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 、商 务、住房城乡建设 、水利、工业和信息化 、农业农村 、城市 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 ,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 安、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住房城乡建设 、水利、- 3 -工业和信息化 、农业农村 、城市管理 、发展改革等部门 ,依 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包含基础数据 、定期排放检验 、监 督抽测、超标处罚 、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系统 ,实现资源整合 、信息共享 、 实时更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纳入日常宣传教 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 传。 倡导公众绿色 、低碳出行 ,优先选择公共交通 、自行车、 步行等出行方式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 、新能源机动车 ,减 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查证属实的 ,生 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并对 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 优惠政策 ,采取财政 、政府采购 、通行便利等措施 ,推动新 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 、新能源的机 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 4 -鼓励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 、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 动机械使用新能源 ,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 ,统筹 本省能源发展相关政策 ,推进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 ,减少 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可以 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及时公布 。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 ,鼓励优先使 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 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 公共交通 ,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 ,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 例;加强并改善交通管理 ,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 、 畅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规划 ,改善 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制定重 型柴油车绕行方案,划定绕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交通运输结构 ,发展多 式联运,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 ,推进货运铁路建设 ,鼓励- 5 -和支持利用铁路运输资源 ,推动重点工业企业 、物流园区和 产业园区等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货物运输方式 ,鼓励 海铁联运,提升港口运输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 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 。经检验合格 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 、抽样检测等方式 , 加强对新生产 、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 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 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应当配合现 场检查、抽样检测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积极研发节能 、减排新 技术,生产节能环保型 、新能源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低排放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在本省生产 、销售的重型柴油车 、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 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 网。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 登记和转入业务时 ,对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 准的,不予办理登记、转入手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柴油车- 6 -注册登记前的环保信息公开情况核实 、排放污染物检测 、环 保信息随车清单核查 、污染控制装置 、车载诊断系统和远程 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检查等。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 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排放大 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维修。 在用重型柴油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 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 ,不能达标排放的 ,应当加装 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的功能;不得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 理、传输的数据。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在用柴油车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 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在本省生产 、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用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 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 。鼓励推广使用优质 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气体排放的燃料 、氮氧化物还原剂 、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 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 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 、商务、 生态环境 、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联控工 作机制,依法取缔非法加油站(点 )、非法油罐车、非法炼 油厂。 第十八条  储油储气库 、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安装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向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传输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数据。 第十九条  倡导环保驾驶 ,鼓励机动车使用人在不影响 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二十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 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 ,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检 测、在线监控 、摄像拍照 、遥感监测 、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 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 督抽测。 鼓励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开展遥感监测等相关技术研 发,加强机动车污染排放大数据分析应用 ,提高监督抽测科 技水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 、维修地对- 8 -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监督抽测 不合格的 ,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出具维修复检催 告单。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到维修复检催告单十个工 作日内,应当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维修单位维修 ,直至复检合 格,并将复检结果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监督抽测应当快 捷、便民,当场明示抽测结果,不得收取费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 水利、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排放不合格的 ,不得使 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车辆信息 。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点用车单 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用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重型柴油车污染防治 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 ,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 放标准,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车 。重点用车单位主要 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型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用车单位重型柴油车环 保达标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 的维护和检测, 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不得使 用报废的 、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 9 -路运输经营。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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