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2013年4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 25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通过,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徐州市农业机 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维护正常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 -1-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 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法取得经营 许可,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 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监督 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出租 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 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客运管 理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 公司化经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指挥调 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 2 -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 进行记分考核。记分考核的结果应当公开,并作为经营权重 新配置和从业资格注册、吊销的依据。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通过许可方式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四到八年,具体期限由市、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签订经 营权使用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九条严格控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出租 汽车客运经营权已经实行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 用;需要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 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增无偿使用出租 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出租汽军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3 - 第十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经营指标达到规定的数量;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指标;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军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车籍所在 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收到审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二十白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 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配发道路运输 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 - 4 - 第十三条从事出租汽军客运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 从业资格证,经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后方司从事出租汽车 客运。服务监督卡应当载明车辆牌号、经营者名称、驾驶员 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码等内容,在车内规定位置摆放。 每辆客运出租汽军注册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驾驶员所 驾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 牌号相符。 第十四条审请办理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 故;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干五条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应当与车辆所有 人相一致。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 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干七条禁止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租、出借经营 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第十八条出租汽军客运经营者合并或者更换名称、法 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审请, 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5 -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终 止经营。确需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 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章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许 可的经营范围、区域从事运营活动,不得从事起点在发证机 关直接管辖区域以外的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贾汪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出租汽军客运经营成本、运营状况、运价结构、军辆使 用年限、驾驶员休息休假情况等因素适时核准出租汽军客运 经营者向从业驾驶员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应当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免费提供停车服务。 进入专用候客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接受 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 路上,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方便客运服务。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 租汽军方可停靠;其他车军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 6 - (一)张贴统一标准的门徽;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卫星定位 系统和符合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设备; (五)使用统一标准的座套; (六)按照规定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配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 的设施和标记。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二)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三)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营;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经营合同, 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 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 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六)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的费用和代征代缴的税费 应当公示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七)军辆运营期间,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按照规定定 -7 - 期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八)运营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九)按照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十)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二)主动归还驾驶员上交的乘客遗忘物品,并不得 收取任何费用: (十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 (十四)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 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 格证,并按照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线路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等车载设备: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 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六)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 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七)保证运营期间卫星定位系统和监控、管理设施、 设备的正常使用; -8 - (八)遵守机场、军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停 车秩序,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不得离开车辆招揽 乘客; (九)保持车容整洁,按照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 套,不得喷涂、粘贴、装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 外的设施和标记; (十)按照规定着装、规范服务,对老、弱、病、残、 孕以及其他需要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十一)不得使用对讲设备从事与经营无关的活动: (十二)主动归还乘客遗忘在车军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 应当上交所属企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十三)服从调度,按时完成指派的运送任务: (十四)不得无敌中断运输、倒客、甩客: (十五)不得在车内吸烟; (十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七)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公安机 关的治安检查; (十八)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不得有拒 载行为。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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