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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30日南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
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2 -标,坚持源头治理 、规划先行 、防治结合 、违法担责的原则 ,
建立政府主导 、部门监管 、企业主体 、公众参与 、社会监督
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
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合理规划城市布局 ,加强生态
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 ,促进清洁
生产,推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 ,对颗粒
物、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挥发性有机物 、氨等大气污染物
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
持续改善。
街道办事处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
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财政、科技、自然资
源和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利、农业农村 、商
务、市场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 、气象等部门 (机构)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县(市、- 3 -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
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并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 (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自觉履行大气环
境保护义务 ,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 、举
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 、条块结合 、无
缝对接的原则 ,科学划分网格单元 ,明确网格管理对象 、管
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
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
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 ,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 。
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 ,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 4 -构进行监测 。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
规范进行监测。
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 ,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报告 ,同时采用人工监测方法 ,并在故障排除或者
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三年。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
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有权通过现场检
查监测、自动监测 、遥感监测 、远红外摄像等方式 ,对排放
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
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
料。实施检查的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
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
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制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 。控制
新上耗煤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实施煤炭减量或
者等量替代 ,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散煤使用量 ,降低煤- 5 -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
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 ,鼓励
燃用优质煤炭 ,禁止进口 、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
炭。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燃烧技术 ,提高煤炭
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 ,提供饮食 、洗
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使用天然气 、
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 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
度。
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
平板玻璃 、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支
持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十六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
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与修复 ,防止物料泄
漏,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 、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
有机物排放控制;物料已经泄漏的,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十七条 有机化工 、制药、电子设备制造 、包装印刷 、
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应- 6 -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并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污染
防治设施, 保持其正常运行 ;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
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 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
修服务企业 ,应当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采用
低毒、低挥发性原辅材料 ,或者进行工艺改造 ,对原辅材料
储运、加工生产 、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 ,并建
立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九条 加油加气站 、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 、气
罐车的经营者 ,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理 ,按照规定安装油气
回收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禁止生产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 、非道路移动机
械用燃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 (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
加油站(点 ),不得利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法销售机动车
燃油。
第二十条 机动车船 、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
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 、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
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一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
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 ,不能达标排放- 7 -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
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 。经
检验合格的 ,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经检验合格的 ,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应当进行维修 ;
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 ,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
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 、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
功能和布局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
通系统建设 。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 、自行车、步行等低碳 、
环保出行方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支持制造和使用
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推进配套设施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
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等部门科学规划交通组织 ,优化信号调
配,完善交通设施 ,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 ,减少机动车因
怠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筑 、拆迁改造 、市政基础设施施工 、
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
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 ,应当采取下列- 8 -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 ,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
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 ,应当采取绿化 、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
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 、环保监
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
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施工现
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 、主要道路 、加工区等采取硬化
处理措施 ,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 ,应当采取其
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五)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 、灰土、砂石等易产
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 、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建筑垃圾
应当及时清运,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
(六)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 ,
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七)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大气污染重点控制
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限制新建、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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