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9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9日经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 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大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规划先行、 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2-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 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其公益 活动。 第七条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 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人民政 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 染联防联控机制,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实施区域应急 联动,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 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 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3-状况信息。 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 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操 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 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 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 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 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 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 设施和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 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依法逐步对 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不合理的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搬迁。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向 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 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4-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 省有关规定,划定禁煤区的范围。 在非禁煤区范围内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 和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止堆燃旺火和 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 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能源行政主管部 门针对本市范围内煤矸石山状况,负责制订科学有效的勘查 措施和评估制度。 煤炭企业应当按照综合利用和处置煤矸石技术规范要 求综合利用和处置煤矸石。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柴 油车辆通行管控方案,明确柴油车辆通行区域及路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类柴油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抽查加油站、加气站供应的 车用燃料是否达标。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 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恶臭气体的,应当安装净化装置 或者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5-第二十一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 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 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 少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和异味 净化处理装置,通过专门的油烟通道排放油烟等污染物,排 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域内 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有 利于农作物秸秆利用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 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纳入森林防火体系,落实秸秆禁烧主体责任,建立以村为单 位的网格化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倡导采取鲜花、植树等绿色、文明 方式举办丧葬、祭祀活动。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 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6-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 布。 重点排污企业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 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机构 等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二十九条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电子 屏幕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 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后,生态环境、 公安、工信、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启动 应急响应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山西省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7-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 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 量标准煤炭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 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 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 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8-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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