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旅游条例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11月 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7月 22 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 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保护利用 第三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四章 权益保护和旅游经营服务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 -1- 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 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突出 青海地域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 自律原则,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 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 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市场监管机制和考核评价 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加强旅游 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推动旅游业与 关产业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 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及相关公共 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 -2 - 境、佳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 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依托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资源开展旅 游活动,由依法设立的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管理 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 明旅游的公益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 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倡导健康、 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 旅游者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及时劝阻旅游活动中旅游者 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 机制,加强会员信用建设,规范引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行 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旅游规划和资源保护利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旅游 发展规划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3 -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 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旅游规划实施中 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 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 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内涵、生 态环境保护理念和区域功能优势,结合打造区域旅游品牌、 整合线路、扶贫开发等要求,构建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历 史文化、民俗风情等优势资源的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机制, 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十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 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 护规划以及其他的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保护和利用 规划相衔接。 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涉及旅游的专项规划时,有关部门 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实际需求,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 用的专项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划设计标准、规范, -4 - 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公 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 意见。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经批准实施的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 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 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自的,应当保护首 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利用人文资源开发 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 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拆迁;利用工业、农牧业、文化、体 育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 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十四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完善旅游资 源数据库,指导、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对自然遗产、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具 有青海地域特色的重要旅游资源,应当加大保护力度,合理 开发,永续利用。 - 5 - 第三章‧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 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行业建设、旅游 产业发展、旅游形象宣传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第十六条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本省旅游资源 开发,兴办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推动旅游企业跨地区、 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 第十七条支持旅游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 开发适合旅游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 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 鼓励综合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和废弃矿山矿区等资源 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出 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 游发展规划或者合同约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闲置旅游资源 或者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依法收回其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公共 服务体系,加强重点旅游项目和景区的道路、供水、供电、 通讯、消防、医疗保障、垃圾污水处理、停车场、厕所等旅 - 6 - 游基础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支持创建国家A级旅游景区 和示范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完善省内支线航空网络建设,开发 航班与高铁衔接旅游线路,统筹安排景区道路与高速公路、 铁路、机场及国省于线公路对接。 设区的市、首治州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 规划布局旅游客运专线、中转站、房车营地、自驾游基地、 自行车骑行驿站等交通设施建设,为旅游者提供道路指引、 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完善旅游交通标志、旅 游景区指示标志牌等道路标识。 第二十一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与城乡建设、产业发展、 扶贫开发相结合,统筹兼顾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优先 安排旅游业重点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托自然、人文、社会等 资源,开发文化旅游、生态旅游、探险旅游、红色旅游、健 康旅游等旅游产品。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特色小镇、民族村寨、传统村落等 资源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推动乡村旅游 规范化发展,提升乡村旅游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统 -7 - 筹组织青海旅游品牌建设和整体旅游形象的省外、境外宣传 推介,拓展境内外客源市场。市(州)、旅游重点县人民政 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的特点,开 展旅游市场开发和旅游形象推广。 鼓励利用展览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传统节庆、 科技交流、民间文化活动等平台,推介本省特色旅游项目, 护大旅游知名度,提升旅游品牌效应。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应当积极推动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库 和旅游咨询服务平台,并在交通枢纽站、旅游集散地和旅游 景区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 跨区域的旅游交流、合作和经营,以重点旅游产品和线路为 纽带,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规 划旅游人才发展,建立完善旅游专业人才培养、引进、使用、 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旅游经营者合作 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加强旅游行业职业道德和技 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 8 - 第四章‧权益保护和旅游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健康、财产安 全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应当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遵守社会公德和旅游 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 平竞争,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经营范围和 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在经营活动中获悉的旅游者个 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依法订 立书面旅游服务合同,明确行程安排和服务项目、标准、价 格、违约责任以及旅游安全、导游服务等事项。旅游者要求 补充合同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 在合同中载明。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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