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5月27日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诊疗与经营 第五章收容、救助与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 公共秩序和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 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因特-2-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管理、养犬人自律、基 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 分区管理。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 管理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实际,可以将重点 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调整为一般管理区,将一般管理区内的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调整为重点管理区,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 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相 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 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对养犬的监督管理,承担养 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监管犬只收容场所,捕捉 无主犬,捕杀狂犬,依法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 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设置犬只禁入标识,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携犬出户和饲养犬只-3-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检疫,犬尸无害 化处理,监督管理犬只诊疗机构,监测、预防和控制狂犬病 等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只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 行政审批、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的 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 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 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 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 范,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 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 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养犬宣传教育、信息搜集、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对犬 吠扰民、未束犬绳(链)遛犬、不即时清理犬粪等违法养犬 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4-宣传教育活动。 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 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 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 阻、投诉、举报。 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 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 投诉人、举报人。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 人保密。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饲养犬只实行免疫接种制度。养犬人应当在 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 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未免疫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 日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5-犬只免疫网点,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狂犬病免疫 证明,并将犬只免疫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 止饲养的犬只名录、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 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禁养名 录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前自行妥善处置。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 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自本 条例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单位饲养犬只的,犬只数量应当与护卫工作需要相符合。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申请人应 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 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6-(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具有固定独户居所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 (三)具有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五)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 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 记,并发放养大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 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 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7-内补办。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 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以及有效 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 续签手续。登记有效期满未按照规定续签的,由公安机关注 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下列事项 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记、续签应当向公 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 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 服务费。 第二十条禁止携带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 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8-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 现养犬免疫、登记、监督、管理信息互联共享。 公安机关利用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开展便民服务,逐步实 现养犬登记、续签等手续网上办理。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二)不得侵占楼道、通道、绿地等公共区域;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六)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七)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不得放任 犬只自行出户,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绳(链),犬绳(链)长度不超过一 点五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三)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 孕妇和儿童;-9-(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 施,避免犬只伤人; (五)即时清除犬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养老机构、医疗机构; (四)金融、通讯、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室内农贸 市场等经营场所; (五)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 共文化娱乐场所; (六)候车室和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七)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前款规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 明显标志。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的,不受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携 带外出。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 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10-第二十六条一般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 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第二十七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 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诊疗与经营 第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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