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 条例 (1991年9月15日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 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 27 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 准2005年3月5日云南省镇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5年5月27 日云 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5日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族自治县 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9日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1-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彝族、哈尼族、拉族实行区域自治 的地方,属云南省普洱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 族、回族、白族、蒙古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 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 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恩乐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 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 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 -2 - 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社会主义物 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 展,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 关的支持帮助下,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 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 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 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 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 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 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 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制定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山 区经济,加速热区农业资源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社会生 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自力更生、 -3 - 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和 国防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 前一律平等,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 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 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 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 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 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 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着和台湾 司胞、海外侨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鼓励华侨和台湾同胞 来自治县投资建设和开办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 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义必须遵守和 - 4 - 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 权力机关。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彝族、哈尼族、拉祜 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其 他少数民族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 哈尼族、拉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 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 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 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葬族、哈尼族、拉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 5 -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 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自治机关的工作 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 应当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坚持 依法治县,实行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推行执法责住制、执 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考核评议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区建设,完善居民和村民自治 制度,保障居民和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自治县的 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治安环境。 第二草,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祭院 第十五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 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葬族、哈尼族、 拉祜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审判员、检察员中,应当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 数民族公民。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推行执法 - 6 - 责制、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审判公开 和检务公开。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 件,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 利,对于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产 业为支撑,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 优质高效产业。推进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建设,巩 固提林产业、畜牧业、热区农业、矿产业、烤烟业,培植 发展新型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经济结构,制定发 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加快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 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的原 则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 济组织,从事开发性生产或者专业化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采取切实措 施,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强农业基础设施 建设,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产品的科技含 量。 -7 -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积极引进、 试验和推产优良品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增加农民收入。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畜牧业以私有私养为主,扶持发展 规模养殖户。加强草山建设,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综合 防治、饲料加工推、蓄产品加工营销等服务体系。鼓励集 体和个人依法开办兽医诊所,加强畜牧科技队伍建设和技术 指导,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经营效益。加强动物检疫和畜禽 产品的检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畜禽产 品加工和流通企业。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用途管制,实行土地有偿使用 制度,规范、搞活土地市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 耕地和滥用土地。 衣村的房屋建设,应当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 原则进行流转。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荒山、 荒坡、荒地,从事多种经营,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和科技 兴林,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管理体系,对森林资源实行分类 经营。加强天然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用 -8 - 材林和经济林,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质量和森 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稳定山林权属,明确经营者,逐 步放开经营方式,保障经营者的处置权、收益权。农民在自 留山、承包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经营者对自留山、承包山的低产 林地和低价值林木进行更新改造,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 投资开发林产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林地使用权、林木 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对投资者营造的商品用材林, 优先办理采伐手续,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持林木生长量大于消耗量的前 提下,按规定报批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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