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12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7日天津市 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9 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海洋环 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 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以及在本市沿 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 条例。 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造成本市管 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将海 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 计划。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海洋环境 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海洋环境质量 标准的规定和海域环境质量状况,落实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 和任务,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相 关职责。 第四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 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 行严格保护。 -2 -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辖海域内海 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 和科学研究等工作,负责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 活动等对海洋污染损害的防治工作。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动态监视,组织海洋生态 修复和生态保护补偿,负责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 区的保护和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所辖 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其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 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 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调查 处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 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 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管理机构调查 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市水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 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滨海新区生态环境、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3 - 第六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 顽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 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 机制。 第七条‧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 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 加大资金投入。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 态修复。 第八条本市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海洋资源综 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九条‧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海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对在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举报、制止海洋环境污染中 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干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海洋、发展改 革等有关部门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海洋功 能区划、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 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 4 -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海洋环境质 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 定的项目,可以拟定本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规 范和标准,统一组织本市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定期评 价海洋环境质量,将海洋环境质量状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公 报并予以发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海洋 环境监测网络,实现本市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 管辖海域定期组织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查评价内容主要包 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状况,以及重点海域、主要入 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使海洋环 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海洋环境 污染事故相关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风潮、海浪、海冰、 海啸、赤潮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应急观测、预报、预警预 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急设施, -5 - 并将应急方案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 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及 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尚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同时立即尚依 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 查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梁事 故报告后,必须根据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六条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敌和风暴潮、海浪、 海冰、海啸、赤潮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时,市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 理权的部门必须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预 案。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对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 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并 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本市建立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 - 6 - 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十九条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滨海湿地、源泥质海岸、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典 型性海洋生态系统,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条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建立海洋 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保护区、海洋公园、海洋资 源保护区等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 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禁止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 生态系统、海洋水产资源或者海洋保护区破坏的活动,禁止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擅自从事开挖、采集贝类等影响野生鸟 类栖息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适宜的海域投资 建设人工鱼礁和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人工鱼礁 建设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 洋功能区划和技术规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和近海人 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 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定期对养殖海域海洋环境质 量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经过科学论 -7 - 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引! 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先在指定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 试验。发现可能造成海洋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 施,消除危害。 市海洋、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 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四章‧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重点海域排污总 量控制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海洋、发展改革等部门, 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容量,制定本市海域主要污染 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设置入海排污口或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 染物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尚海 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必须严格执行国 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域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加 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 项自时,应当审查入海直排口、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设 -8 - 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 要渔业水域、盐场保护区、海滨旅游度假区和其他需要特别 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八条临海工业园区必须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临海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产生的污水,其所在区域 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必须自行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进行 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 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章‧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 设项目,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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