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 (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 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 督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活动及相 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自身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共 环境利益,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监督环境执 法和促进环境法律、法规实施等活动。 第四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开、 便利的原则。 -1 - 第五条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相关环境信息,对环境决策、 行政许可以及环境执法表达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违法行为和 环境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寻求行政 或者司法救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权利。 第六条公众应当主动接受环境保护教育,增强环境保 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 保护义务。 公众参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或者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自觉履行企业环 境责任,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 开环境信息,征求公众意见,及时答复公众的意见、建议和 举报,为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协调和奖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房城乡建设、工业 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商务、公安等其 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 2 - 第二章‧环境信息的公开与获取 第干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依法公开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生态环境 功能区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环境质量、环境监测、 突发环境事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和违法 企业名单,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等环境信 息。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 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 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 应当明确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内容、审请程序 和监督方式等事项。 第十一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 属于依法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环境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制 作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的时间不 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时 间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 网站、公报、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报刊 等途径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并提 供信息检索、查阅和下载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 3 - 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针对社会舆论普遍 关注的环境问题定期或者根据情况及时发布政府环境信息。 第十二条公众可以采取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书面 形式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请提供政 府环境信息。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审请后,能 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 到审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 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 知审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如实公开以 下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 总量; (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 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记录; (四)环境保护投资、环境保护技术开发利用以及环境 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五)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废物的处置和综合利用等 情况; (六)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案、发生过污染事故以及事 - 4 - 故造成的损失情况; (七)开展自行监测工作情况及监测结果; (八)环境保护税的缴纳、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情 况; (九)对职工进行的环境保护培训状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向公众公布生产使 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相关污染物排放及事故信 息、污染防控措施等情况。 第十四条鼓励重点排污单位以外有污染物排放的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 成份、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 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 第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单之白起三十白内,通 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 开有关环境信息。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采取在其网站以及广区出入口设置 显示屏、展板等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规 划编制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依法采取 下列方式发布信息公告: - 5 -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或者规划实施地的公共媒体上 发布公告; (二)公开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在直接受到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居住地 的公告栏、出入口等地方张贴公告,或者召开信息公告会议: (四)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产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 络等媒体调查了解情,对发现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虚假 或者不完整的环境信息及时予以澄清,并适时发布准确、完 整的政府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 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梁,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有关责 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 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尚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应急处置,并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 移动终端等方式及时尚公众传达事态进展、处理状况和应对 建议或者要求。 第十九条鼓励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依 - 6 - 法监督信息公开情况,收集整理已经公开的环境信息,开展 调查评估活动。 第三章‧公众参与的范围和途径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范围: (一)环境立法、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可能对环境造成 影响的开发利用规划及经济、技术政策制定和建设项自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 (二)调查了解当地环境状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提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议; (三)受聘担任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依法参与环境保 护工作; (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志愿服务: (五)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 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六)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 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或者事项。 前款第六项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众是指符合 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一条制定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 规划、标准或者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开发利用规划及经济、 -7 - 技术政策,起草机关及审查机关应当采取公众评议、召开专 家论证会、公众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征求公众意 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公众也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和网站留 言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召 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环境影响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拟制定可能导致重大环境影响的政策或者规划的: (三)拟对具有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进行立项的; (四)建设项自目涉及重大环境影响,应当进行听证的; (五)对国家机关拟作出有关环境影响的决定有较大争 议的; (六)国家机关认为有关环境影响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 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征求有关环境影响公众意见的国家机关、 企业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并将其作为修改 和完善决策的重要依据。对于未采纳的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 议,可以通过官方网站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公众可以依法尚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提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议。接到公众提出的保护和改 善环境的建议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 -8 - 并自接到建议之白起三十个工作白内,向公众反馈采纳或者 不予采纳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选聘具有行业、专业代表性以及热心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 人员担任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定期对社会监督员进行培训, 制定社会监督工作方案,为社会监督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 件。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环境 保护普法工作,及时收集公众对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意见和建 议,并按照社会监督工作方案的要求,监督检查当地污染物 排放情况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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