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修正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20年4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0年7月31日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2-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 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 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 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区(市)县 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以及 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 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组织。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组织的人员。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同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民生工程、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建立独立运行、规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协调机制, 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法律援助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据实保障,确保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3-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 的监督。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 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 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统一派驻 值班律师。 市和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群团 组织、高等院校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六条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应当设立法律援助窗口, 配备工作人员;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具备条件的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 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 查,负责法律援助资金使用管理、档案管理、宣传交流等事 项。 第八条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 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维护-4-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和范围,应 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以及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帮 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 当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 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公民在法律援助 机构注册,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帮助符 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法律援助的 申请条件、程序和咨询方式等信息。 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提供 捐赠。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接收单位和个人对法-5-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 第十四条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无偿法律服务。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收入 不足住所地或者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住 所地与受理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申请 人的标准。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经济困难审 查: (一)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人员); (二)纳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的城乡低保对象、 城乡特困人员、孤儿;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或者在救助管理机-6-构接受救助的;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老年人、患有严重疾 病的人;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农民因请求支付劳动报 酬、经济补偿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正在接受社会 救济的; (七)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经获得公安机关、人民检 察院、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八)因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或者为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 的; (九)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以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 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以及军属,烈士、因公牺牲或者 病故的军人、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的遗属;军队中的文 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 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参照军 人条件执行; (十)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通知 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或者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强制医疗被申请人、被告人指-7-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 状况审查。 按前款规定通知辩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如原告 没有委托律师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有权向法律援助 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原告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其免予经济困难审查,直接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七条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公 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 理。 申诉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立案后提出,由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仲裁 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义务机关、义务人住 所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 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冲突、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的, 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的,-8-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就同一事 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案件受理 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法律援助事项受理发生争议的,由 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受理或者依法指定受理。 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疑难、复杂、有重大影 响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报请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 第十九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 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 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并 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捺手印确认。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代理 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或者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的其他材 料,本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情形除 外; (三)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案件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经济困难 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 民政府出具,或者由申请人采取书面形式作出承诺。-9-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经 济困难证明的申请,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发出的申请人书面承 诺协助核查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 出具证明或者回函;对不符合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 法律援助机构,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状况、 家庭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 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距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时效届满不足 七日的; (二)依法需要立即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或者 先予执行的; (三)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 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 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并由受援人支付已实施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 情形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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