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 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 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四章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2-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维护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和公共卫生安全,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 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 的保护、猎捕、教学、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等活 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野生动物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持生 物多样性和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原则,实行加强资源保护、 积极人工繁育、鼓励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 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 野生动物)。 第五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3-国家保护依法从事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野生 动物资源的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 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 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 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 物资源的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 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虐待、伤害、非法利用野生 动物以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工 繁育等方面有突出贡献以及检举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 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积极组织开展野生动 物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野生动物保护知识,-4-引导全社会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革除滥食野 生动物陋习。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 组织的指导,鼓励、支持其发挥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 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每年4月20日至26日为全省“爱鸟周”,每年6月为 全省“水生动物放流宣传月”,每年10月为全省“野生动物 保护宣传月”。 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 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与栖息地档案和 监测机制。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 生动物资源普查。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省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名录管理制度。 对种群数量少、面临威胁严重等急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 保护的物种,应当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根据种 群数量实际变化等情况及时对名录作出调整。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5-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的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外的其 他野生动物,以及从省外引进的非原产于我省的野生动物, 经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省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 从国外、省外引进野生动物,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禁止引进对生态安全 有危害的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 措施,维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觅食条件,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野 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监视、监测。 第十四条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 繁衍地区、候鸟的主要越冬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和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并设置区域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随意改变区域的范围与界线。 对分布在本省境内的麋鹿、丹顶鹤、江豚、中华虎凤蝶 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实行重点保 护。 对野生动物种群密度较大、栖息地分布零散的区域,县-6-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其划为自然保护小区,对野生动物予以保 护。 第十五条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 域进行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 交包含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的文件。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 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可能会造成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严重破坏的项目,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由省野生动 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负责受伤、受困、 收缴的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 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 物救护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送附近具备救护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救护,并报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 鼓励和支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实 施救护。 第十七条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身和财产 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7-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 失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动物 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第十九条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 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 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 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野 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对依法收缴、截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开展观看野生动物的旅游活动或者进行 野生动物的摄影、摄像等,应当遵循警示要求,不得破坏栖 息地的生态环境,不得惊扰野生动物正常栖息。 第三章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8-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 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 特许捕捉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领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人工繁育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 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 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 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 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 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 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核 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9-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在禁猎(渔)区和禁猎(渔)期内,禁止 猎捕、捕捉或者从事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禁猎(渔) 区、禁猎(渔)期、禁止使用的猎捕、捕捉工具和方法,由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禁止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公园、 市民广场、林场、风景游览区等鸟类生息繁衍集中区域,可 以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在野生蛙类、蛇类和珍稀蝶类等集中分布区域应当设立 警示标牌,保护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不受人为干扰,防止意 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 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 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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