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 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 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0 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修订) -1-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 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 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 公众提供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 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 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2 - 第三条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 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推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 能等新技术与道路运输行业深度融合。 鼓励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 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清洁能源、新能源汽车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鼓励发展旅客联程运输和货物甩挂 运输、多式联运。 第四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 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 捷、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运输站(场)等道路运输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纳 入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道路客运,并采取措施 逐步实现城乡客运服务一体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数据资源、生态环境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 3 -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时, 应当统筹考虑与长三角地区道路运输的协调,促进道路运输 区域协作和发展。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立长三角地 区联合执法机制,推动道路运输管理信息互联共享。 建立长三角毗邻地区公交线路跨省运营管理机制,优化 道路客运班线公交化运营模式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线、包车客运经营 第八条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的,依 法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应当尚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取得许可的客运 车辆配发班线客运标志牌或者包车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经营许可的招标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 六个月内投入运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 连续停运六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 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4 -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三十日 内告知原许司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因客运经营者停运或者终止经营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 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安排客运班线补充运力。 第十条班线客运的经营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六年; (二)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五年,省内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四年。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班线客运 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司机关提 出审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 故; (二)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 事件; (三)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四)按照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二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 的班次、站点和发车时间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营运线 路和发军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 -5 - 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乡村道路未设站点的除 外。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自的地 和线路行驶,不得按班线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 合同外的旅客乘军。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 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 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 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 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 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 分娩、遇险的旅客。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 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 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旅客应当遵守乘军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 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6 - (一)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或者强迫旅客乘车; (二)中途甩客、敲诈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三)擅自更换客运车辆;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客运车辆损毁、无法正常行驶,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将 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客运经营者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应当将有关 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乡村班线客运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军辆和 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 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 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全省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 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军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7 -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军场地: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 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 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 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 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8 - 组织的考试。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考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制定。 第二十三条审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 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提出审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材 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审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 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 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 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并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运 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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