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7月2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 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经 营、收容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以及动物园、专业 表演团队和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养大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部 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 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 导,将养犬管理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理的内容,建立 由公安、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综合行政执法、市-2-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园林和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 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承担划定养犬管理区域、办理养犬登记、 捕捉流浪犬只、收容犬只、组织开展巡查、查处违法养犬行 为等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我市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并将该 项目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检疫工作,组织实施狂犬病强制 免疫计划,并对犬只诊疗、养殖以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活动 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类引起的人群中疫情的防疫、监控、 预防宣传,以及人用疫苗接种、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犬只经营占道和养犬影响 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 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犬类收容场所、无害 化处理场所的用地保障工作。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园林和环境卫生、交通运-3-输和港航、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 理工作。 特定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 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 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 的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 集本区域内养犬的相关信息,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并监督实施, 将犬只伤人情况和因无证养犬等违法养犬行为受到行政处 罚的有关信息在住宅区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劝 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对无证养大、犬只扰 民和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进 行劝阻、记录和报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 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和人畜共患疫病防治等宣 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 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4-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加强自律,遵守 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 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并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违法养犬行为、提供无主犬只线 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形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 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 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区,以及由 市公安机关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其他 禁止养犬区域。 重点管理区是指本市建成区以及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并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一条禁止养犬区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任 何犬只。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5-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 犬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 办理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禁养犬只。 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饲养、 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三条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未经狂犬病免疫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 内,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设置或者委托的免疫点注射狂 犬病疫苗,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已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养 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类免 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取 得养犬登记证。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类检疫证明、 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域停留七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 当自进入本市起七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 证明和居所证明、犬类检疫证明和免疫证明等材料,并取得-6-养犬备案证;连续停留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 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手续。 携带境外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动物进出境检疫的 相关规定,并按照前款规定备案或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利用 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 续提供便利,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的一站式 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 定。 第十九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公安机关办 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 (二)犬只近期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三)养犬人身份证明; (四)养犬人住所证明。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申请办理饲养导盲犬等扶助犬登-7-记的,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 证、智能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登记条 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 送交犬类收容场所。智能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的费用由养犬 人承担。 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依法养 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 绝育。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 养犬登记: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养犬条件的; (二)申请饲养犬只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 (三)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骗取养犬登 记被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 (四)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被依法没收犬只未满五年的; (五)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二次以上遗 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 (六)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8-定,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禁止冒用、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 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以伪造、变造的犬类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明或者 其他方式骗取公安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二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 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 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以及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办 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 犬条件或者养犬登记要求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延 续手续,并注销其养犬登记,收回智能犬牌。 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居住地、联系方式等 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养犬登记变 更手续。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将饲养的犬只转让他人的,应当自 转让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受让人依照本条 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 交犬类收容场所并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饲养的犬只遗失 或者死亡的,应当自犬只遗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9-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 电子识别标识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 五日内到原发证或者登记机关申请补办、补植。逾期不补办、 补植的,按照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 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照片; (二)犬只的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 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和电子识别标识的编号, 及其发放、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检疫、免疫情况; (六)犬只绝育情况; (七)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八)犬只伤人记录; (九)需要记载的其他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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