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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0年5月29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 ,规范养犬行为 ,保障公民
健康和人身安全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 、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 (工业园区 )实行城市化
管理的区域 ,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 ,适用
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 、科研机构 、专业表演团体 、
专业搜救组织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活动 ,不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 、养犬人自律 、基层组
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
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由综合行政执法 、公安、农业农村 、卫
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 2 -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牵头部
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登记;
(二)捕捉除烈性犬和大型犬外的流浪犬;
(三)负责犬只收容留检管理;
(四)开展依法、科学、文明养犬培训;
(五)查处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的养犬行为;
(六)查处街面流动售犬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
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犬只伤人事件;
(二)捕捉流浪犬中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三)捕杀狂犬和疑似狂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犬只的防疫、检疫、疫情监测;
(二)犬只狂犬病的认定;
(三)犬只诊疗活动的监管;
(四)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的指导; - 3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狂犬病的防治 、健康教
育、疫情监测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
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记录和报告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
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
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
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
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 ,召集村民会议 、居民会议和业主大
会就养犬的行为规范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鼓励养犬协会 、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
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
法规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违法养犬行
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将处理结果及时告
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间隔期
届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 4 -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 、合理分布的原则确定
狂犬病免疫单位 ,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
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
植入电子标识 。电子标识应当记载养犬人的身份信息和犬只
的身份信息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但是养犬人
饲养的犬只生育的幼犬未满三个月的除外。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 ,逐
步实现养犬登记 、犬只狂犬病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同一地点
办理。
第十三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 ,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住
场所限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第十四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除因导盲 、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残疾人
外,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 - 5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和标准 ,由市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会同市公安、市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五条 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但是因必要护卫需要的
除外。
单位因必要护卫需要饲养犬只的 ,应当配备犬笼 、犬舍、
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管理犬只。
第十六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
应当提供残疾人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服务
证明。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和设施证明;
(六)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七)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 6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
料后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 ,准予登记 ,当场发放养犬登记
证和犬牌等身份信息标识 ,并告知依法 、科学、文明养犬行
为规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
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间隔
期届满之日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 ,凭养犬
登记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
理延续登记。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
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
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地址 、联系方式等变更的 ,应当自变更之
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将犬只转让或者赠与他人的 ,受让人应当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死亡 ,继承人继续饲养犬只的 ,应当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四)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 ,应当将犬
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应当自犬只死亡或
者确定丢失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 7 -养犬登记证 、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 ,养犬人应当在十五
日内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
系统,并与公安 、农业农村 、市场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等部
门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四)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和养犬登记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 、科学、文明养犬 ,遵守
公共秩序 ,维护社会公德 ,不得干扰他人生活 ,不得破坏市
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外出;
(二)单位养犬的 ,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 ,非因免疫 、
诊疗需要,禁止外出;
(三)采取有效措施 ,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
生活;
(四)采取有效约束措施避免犬只伤害他人;
(五)不得在人群聚集场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闹干扰他人 ; - 8 -(六)不得在公共通道 、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
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 ,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
的束犬链(绳 ),或者采取装入犬袋、犬笼等措施有效管控
犬只;
(三)在电梯或者楼梯等狭小空间 ,采取佩戴嘴套 、怀
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等措施有效管控犬只;
(四)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疗机构、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
影剧院、城市展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但是携带犬只
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的除外;
(四)除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公园、风景名胜区、城市绿道、游乐场、商场、超市、
农贸市场 、餐饮场所 、宾馆、候车室、停车场等前款规定之- 9 -外的场所 ,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 、管理人有权决定禁止携带
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并在出入口显著位
置设置明显标识。
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 、特定活动期间 ,市和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
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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