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金融发展 第五章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组 织的经营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 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 业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实施地方金融监督 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2-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 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 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自治区监督管理的从 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 慎、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积 极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保持地方金融安全、高 效、稳健运行,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 量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 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履行地方金 融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协调解决地方金融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设 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部门 (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监督指导金融风险 防范与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3-农业农村、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等部门以及网信、通信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 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 宣传,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引导金融消 费者和投资者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金融产品风险特征 理性消费和投资。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 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 第七条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以及地 方金融组织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 准、授权、备案等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自 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规则 开展业务,遵守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控制风险的原则,不 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建立-4-健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 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建立金融消费者和投 资者适当性制度,不得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推介与其自身 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保障金 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自主选择权。 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 懂的语言、文字或者图表,真实、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消费 者和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 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保障金融消费者 和投资者知情权。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签订 合同,不得损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消 费者和投资者的财产和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有适合经营要求的业 务、财务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 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 文件和资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许可、授权的单位和个 人,不得开展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单位和个 人提供的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授权证明材料,不得发布与许-5-可、授权范围不一致的金融营销宣传内容。 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发挥自律、协调、维权、服务职能,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 经营、公平竞争。 第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以及相关责 任的承担作出安排。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地方金融 组织清算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 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 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 金融业务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依法注销经营许可或者取消授权、备案,并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 管理工作制度,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地方金融组 织及其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 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投资公-6-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等的引 导和规范,统筹加强对权益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 组织的类型、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 险状况等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 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督管理,建立统计 分析制度和监测预警机制,分析、评价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 状况,并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 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 查事项如实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 电子设备予以登记保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 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 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聘请专 业服务机构参与监督检查。-7-地方金融组织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现 场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 要,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 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 方金融组织有涉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 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 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统筹建立自治区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平台,运用大 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相关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交换与 整合,做好监测、评估、风险预警、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公布并定期更新地方 金融组织名单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授权、备案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 方金融组织信用记录制度,按照规定将地方金融组织信用记 录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 台,并对失信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对申请注册名称或者经营范围包含投资、-8-信用互助、众筹、交易场所等字样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将其注册信息及时告知注册地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部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 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及时发现企业擅自从事金融活动的 风险,根据情况采取整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受委托参与监督 检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监督管理工 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地方金融组织的违 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 和举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 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投诉举报,并对举报 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金融发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金融 发展政策和措施,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直接融资与 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型金融业态协调发展,支持发 展普惠金融、绿色金融和科技金融,推进地方金融产业高质-9-量发展。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级金融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制定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所在地中 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意见。 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地方金融改革、金融产业布局、 金融资源集聚、区域协同发展、政策扶持、机构培育、市场 建设、环境优化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自治区毗邻东 盟国家的区位优势和经贸合作基础,完善跨境金融合作交流 机制和金融风险防控机制,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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