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 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 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法律、 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 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 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 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镇开 发边界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城镇开发-2-边界外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土 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 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 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 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 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 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六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 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 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 筑处置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国土 空间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国 土空间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的实-3-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 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 生。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 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 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 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 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 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 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第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 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 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 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4-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 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 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详 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 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 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 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 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 性标准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 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 形。 第十二条拆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 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5-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 施拆除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 依法处以罚款。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 定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 施拆除的情形,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其委托的具有相应 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鉴定结 论作出认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实 施没收处罚违法建筑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 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及其使用、管 理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改正、拆除的情形,由设 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 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 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 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6-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 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 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以下简称申请拆除)。 第十六条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 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 部门强制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条件的,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十七条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 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 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 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 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7-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 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 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 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 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 像。 第二十条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 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 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 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 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根据国土空 间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 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 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8-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 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 位。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 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 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文化旅游、应急 管理、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 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 等单位不得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 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 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 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 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9-(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单位或者 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 者备案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 业在限期拆除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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